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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7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陈杰华与刘竟星、陈艳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华,刘竟星,陈艳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7387号原告陈杰华,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张梦萍,湖南正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竟星,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陈艳清,女,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刘竟星系之妻。原告陈杰华诉被告刘竟星、陈艳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卿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永玲、唐丽君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翠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梦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竟星、陈艳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杰华诉称,2013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后被告迟迟不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杰华人民币130000元整,在2015年4月初归还。”但刘竟星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陈艳清系被告刘竟星之妻,两人于2009年3月19日登记结婚,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逾期利息20000元(自2016年6月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9日);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杰华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2.被告的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3.被告刘竟星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经原告催讨,被告刘竟星承诺于2016年6月还款的事实。4.证人王某、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借款的经过及原告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5.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刘竟星向原告偿还过16个月利息,月利率2%,每月2600元的事实。6.证人刘某当庭陈述,证明原告向被告刘竟星借款的经过。被告刘竟星、陈艳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证据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陈杰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4、5、6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故对原告与被告刘竟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系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制作,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刘竟星与陈艳清系夫妻,两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被告刘竟星因资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刘竟星提供了130000元借款。后被告刘竟星按月利率2%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6个月利息(最后一期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2015年2月10日,被告刘竟星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杰华人民币130000元整(在2015年4月初前归还)。”但此后刘竟星并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5月13号,被告刘竟星向原告出具《承诺》一张,载明:“2015年2月10日打给陈杰华的借条,130000元保证在2016年6月中旬前还清。”后刘竟星亦未履行上述承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杰华已依约向被告刘竟星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陈杰华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刘竟星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但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刘竟星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偿还任何本金,其行为显然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艳清与被告刘竟星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竟星、陈艳清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对上述借款,理应认定为刘竟星、陈艳清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涉案借条及承诺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虽然被告刘竟星曾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但其最后一期利息仅支付到了2014年6月11日,而涉案借条及承诺均系在该日期之后出具,故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刘竟星承诺还款日届满之后即2016年6月1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逾期利率,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竟星、陈艳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杰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并应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陈杰华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竟星、陈艳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卿 斌人民陪审员  张永玲人民陪审员  唐丽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翠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