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7执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宽城鸿元机动车销售部与被执行人王健、赵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宽城鸿元机动车销售部,王健,赵振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27执588号申请人宽城鸿元机动车销售部法定代表人:商贺武被执行人王健,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宽城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赵振军,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宽城满族自治县。申请人宽城鸿元机动车销售部与被执行人王健、赵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的(2016)冀0827民初23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全部义务,本案应予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27民初237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履行,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润国审判员 杨润国审判员 徐 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