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孙兆均与钱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兆均,钱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刘加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民初119号原告:孙兆均,男,汉族,1964年6月21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曦辉,徐维军,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培,男,汉族,1981年7月13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龙,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83829978X7。主要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张亚周,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加亮,男,汉族,1972年7月3日生,户籍地在泗阳县,暂住南通市港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兵,江苏泰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法定代表人:黄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荣,该公司职员。原告孙兆均与被告钱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公司)、刘加亮、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曦辉、被告钱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龙、人保南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周、被告刘加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参加了庭前证据交换,但未参加2917年4月20日的庭审,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28日16时55分许,钱培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集安路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4国道辅道路口右转弯,所驾车左前部与由南向北孙兆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擦,同时孙兆均所驾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由刘加亮驾驶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右前部碰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钱培、刘加亮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兆均无责任。被告刘加亮认为事发当时系钱培所驾小型轿车先与孙兆均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其后孙兆均所驾电动自行车再倒在其所驾摩托车上,故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钱培事发后驶离现场,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赔付,对于交强险其保留追偿权。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苏F×××××小型轿车在人保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原告在事发后的治疗情况及伤残评定情况:2015年3月28日,原告孙兆均至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三踝骨折伴脱位,左踝皮肤软组织挫伤。2015年6月30日,原告孙兆均再次至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行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术,入院诊断为:左三踝骨折术后骨愈合。2017年3月8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孙兆均休息期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兆均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后踝及左腓骨下段骨折术后的诊断成立,目前其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伤后的误工时间以240日为宜,其伤后的护理以一个人护理120日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120日为宜。五、被告及第三人的垫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5751.92元。原告孙兆均予以认可。六、医疗费:原告孙兆均主张49078.48元。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要求扣除11971.45元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七、营养费:原告孙兆均主张1200元(10元/天*120天)。被告钱培、刘加亮、人保南通公司认可900元(10元/天*90天)。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孙兆均主张450元(18元/天*25天)。被告钱培、刘加亮、人保南通公司均无异议。九、误工费:原告孙兆均主张73600元(9200元/月*8个月)。被告钱培、刘加亮、人保南通公司认可8850元(1770元/月*5个月)。十、护理费:原告孙兆均主张14400元(120元/天*120天)。被告钱培、人保南通公司认可2655元(59元/天*45天)。被告刘加亮认可3825元(85元/天*45天)。十一、交通费:原告孙兆均主张1000元。被告钱培、刘加亮、人保南通公司认可200元。十二、车损:原告孙兆均主张1000元。被告钱培、刘加亮、人保南通公司不认可。十三、鉴定费:原告孙兆均主张1560元。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被告钱培、刘加亮、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无异议。十四、原告孙兆均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0728.48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十五、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返还垫付款25751.92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裁决结果一、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刘加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事发当时系钱培所驾小型轿车先与孙兆均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其后孙兆均所驾电动自行车再倒在其所驾摩托车上,被告刘加亮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刘加亮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在本次三方事故中,受害方即原告于事发后第一时间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反映,系刘加亮的二轮摩托车先碰撞其所驾电动车,其电动车再与钱培所驾小轿车发生碰擦;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过程表述得十分清晰,且在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后,被告刘加亮已在认定书中签字确认,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在审理过程中刘加亮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经本院核实,朱某系刘加亮妻子朱均华的亲妹妹,在本庭对其所作的谈话笔录中,其陈述在其赶到事故现场时事故已经完成,并未直接目击事故发生经过,故其证言不具有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及事故责任予以确认。二、关于钱培是否系驾车逃逸,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免赔情形。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卷宗及原告本人陈述可以认定,钱培所驾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时与孙兆均所驾电动车碰擦显著轻微,碰撞部位位于车身一侧,钱培驾车驶离现场无任何异常表现,事后并未对车辆碰擦部位进行任何处理,其陈述对事故碰擦无明显感知而驶离现场具有较高的合理性,不能认定钱培有逃离现场的故意。故人保南通公司认为钱培事发后逃离现场,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赔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要求扣除11971.45元的非医保用药金额,对该保险合同免责事项其未能举证证明已尽到对投保人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可医疗费49078.48元。2、营养费,本院认可1200元(10元/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可450元(18元/天*25天)。4、误工费,原告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无劳动合同关系,其受雇于实际施工人个人,从事质检员工作,按实际出勤日获取报酬,相对并不固定,且原告主张9200元/月的工资收入明显超过纳税标准和行业平均收入,但原告未提供任何纳税凭证,故本院酌情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6694元/年)来认定原告误工费,认可37278元(56694元/365天*240天)。5、护理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其妻子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明其工资标准为120元/天,但原告未提供其妻子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相佐证,无法证明原告妻子为了护理原告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合乎情理,出院后本院酌情按89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故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11455元(120元/天*25天+89元/天*95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7、车损,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电瓶车修理费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8、鉴定费156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综上,原告孙兆均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9078.48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37278元、护理费1145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9961.48元。四、《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起事故中孙兆均无责任,钱培、刘加亮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加亮所驾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现原告主张其损失由人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故原告孙兆均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49233元。超出部分,应由刘加亮赔偿医疗费10000元(未投保交强险导致的投保人责任),原告其余医疗费部分的损失30728.48元,应由人保南通公司及刘加亮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各赔偿孙兆均15364.24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已垫付给原告的25751.92元应由原告返还,为便捷处理,本院决定在人保南通公司的理赔款中予以扣减,并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兆均人民币48845.32元。二、被告刘加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兆均人民币25364.24元(该款直接汇至孙兆均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11)。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5751.92元(该款直接汇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四、驳回原告孙兆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768元,由原告孙兆均负担5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628元,由被告刘加亮负担62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刘加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汇至孙兆均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1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黄立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