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0民初3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李爱珍与蒋晖、田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珍,蒋晖,田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0民初3408号原告:李爱珍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生,天津文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湘涛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系原告之夫)被告:蒋晖男,199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被告:田晓华女,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县。现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维,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爱珍与被告蒋晖、田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原告李爱珍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9万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是被告蒋晖的母亲。2016年,二被告购买位于天津市××西里××#××号房屋,分别于2016年4月29日、2016年9月21日、2016年10月11日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79万元(其中有30余元系二被告购买商铺)。2016年10月1日,被告蒋晖在原告要求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因二被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起诉。被告蒋晖、田晓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主张与二被告为借款合同关系,且双方未就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原告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不在天津市东丽区。被告蒋晖、田晓华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亦均不在天津市东丽区,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现被告田晓华确认其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河东区凤凰路盛仕家园46-1-702号,且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同时,原告申请将本移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二被告亦同意。鉴于此,本院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张文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洁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