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文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39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文付(别名胡亚伟),男,1987年6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郑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1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文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文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2日上午10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古城村希波尔服装厂车间,被告人胡文付与孔某2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胡文付将孔某2殴打致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孔某2的面部右侧下颌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本院另查,1、案发后,被告人胡文付亲属于2016年12月14日与被害人孔某2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孔某2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同日被告人胡文付取得了被害人孔某2的谅解。2、被告人胡文付所在社区的县级司法机关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胡文付系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如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胡文付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某2的陈述,证人董某、苗某、孔某1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文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胡文付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胡文付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文付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胡文付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文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文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赵梅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