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4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晓军诉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军,杜尔伯特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604行初21号原告杨晓军,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授权委托人孙成山,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杜尔伯特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11230624001774964E,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环城路。法定代表人董柏歆,职务局长。授权委托人胡静,女,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策法规办公室负责人,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授权委托人包伟利,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监察室负责人,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哈萨尔路广电巷。法定代表人张家文,职务县长。授权委托人万巍,女,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系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政府法制办负责人,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自治县。授权委托人吴广发,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晓军不服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作出的杜建罚字[2016]第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作出的杜政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晓军、授权委托人孙成山、被告县住建局的授权委托人胡静、包伟利、被告县政府的授权委托人万巍、吴广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县住建局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杜建罚字[2016]第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自家房后两房之间(杜蒙县三道街福隆源大酒店后侧)进行房屋与地下室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杨晓军在15日内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原告杨晓军不服该行政处罚,于2017年1月23日向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县政府于2017年3月17日依法作出杜政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县住建局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杜建罚字[2016]第01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杨晓军诉称,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县住建局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杜建罚字[2016]第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撤销被告县政府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的杜政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告县住建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原告于2007年已取得了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并在2010年5月29日取得了产权证,两个证件均是政府依法颁发,涉案建筑物在两证允许的范围内,因此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的房屋是未经规划许可的说法是错误的。被告县住建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作为处罚依据,明显是错误的。被告县住建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违反了公开、公平、公正的行政处罚基本原则,存在选择性执法的错误行为。被告只对原告进行处罚,却对发生在同一地点的其他违法建设行为不予处罚,致使原告不得不认为被告是在进行选择性执法。如在原告所建房屋及地下室对面,就有五户未经审批的建设,其中有两户房屋已经涉嫌建在了绿茵小区的消防通道之上,堵塞了消防通道,其违法过错程度远远超过了原告;二、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告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县住建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县政府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杜政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县住建局答辩称,一、基本事实。2016年9月2日,我局接到群众举报,称福隆源大酒店处存在违建房屋问题。接到举报后,由我局规划监察部门进行了现场调查,发现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建设一处34平方米的房屋以及14平方米的地下室,原告本人也承认其违法建设的事实。我局在要求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未果之后,依法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其送达了杜建罚字[2016]第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县政府受理后,依法维持了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二、答辩人作出的杜建罚字[2016]第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理由如下:1、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主体合法。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答辩人是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具有行政处罚权;2、原告违法事实清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施工建设房屋之前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现场核实,原告在未取得许可证的前提下进行施工建设,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其违法施工建设房屋事实清楚;3、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答辩人在接到举报后予以立案,并依法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同时听取了原告就此事的陈述和申辩。在查清违法事实之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并告知其救济权利以及途径,在原告仍然没有履行义务的前提下,答辩人才依法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因此,答辩人在行政处罚中程序合法;4、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正确。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因此,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县政府答辩称,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县住建局在处理原告违法建筑一案中,经过走访调查、现场勘查,原告违法建筑物确实存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为违法建筑物。以上事实有县住建局提供的材料、图片为证;二、县住建局对原告违法建筑一案的处罚依据、种类、幅度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县政府依法对原告行政复议一案,作出了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县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其依据:1.立案审批表;2.现场检查笔录;3.询问笔录;4.责令改正通知书;5.案件处理审批表;6.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7.送达回执;8.现场检查图片;9.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表;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送达回执;12.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13.送达回执;14.关于拆除杨晓军违法建筑的请示;15.送达回执;16.关于同意拆除杨晓军违法建筑的批复。上述16份证据证明我方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所有材料上的签字都是原告本人书写,对被告认定拆除的建筑物没有审批手续这一事实,原告亦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首先,行政机关没有提交作出该行政处罚的全部证据,如证明原告建筑物及周边违法建筑情况照片,此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县住建局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原则,仅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其次,被告递交的第3份和第6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建筑物是在2012年8月2号形成的,至今已达四年之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2016年12月6日向原告送达的,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县政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同时说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原告的违法行为至今还在持续,符合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被告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其依据:1.卷宗材料一册(与被告县住建局提交的证据一致,不再重复提交);2.行政复议决定书;3.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结案审批表;5.行政复议答辩书。上述5份证据证明县住建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量适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依法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县住建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复议机关只是对该案进行了书面审理,并没有进行现场调查,以此作出的复议决定违反了公平公正的法律规定。被告县住建局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原告自建房屋是在自己土地使用权范围之内,是原建筑的附属设施,并不是违法建筑。同时证明周边存在的违章建筑明显超出规划的范围;2.房屋产权证中图纸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在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内,原告只是把两房之间的空隙给封上了,作为饭店的一个单间。经庭审质证,被告县住建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提出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如原告发现其他人有违法建设行为可以依法举报,我局也可以依法进行处罚,并不存在违反公平公正原则的问题。关于原告提出在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内建造房屋是合法的问题,我局认为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县城规划区域内进行建筑物,必须依法程序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本案原告没有取得相应的审批手续就建造房屋属于违法建筑。被告县政府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照片载明的建筑房屋正是二被告认定的违法建筑物,且作为饭店的主餐厅正在使用中,原告自认这一事实,足以看出违法事实持续存在,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我方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二被告对相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被告对证明问题的质证意见能否采纳,将在其后的论述中具体阐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杨晓军在自有的用于经营“福隆源大酒店”后侧两房之间建设房屋及地下室各一处,面积分别为34平方米和14平方米,分别用作酒店的餐厅和冷库。2016年9月2日,被告县住建局接到群众举报,前去现场调查及询问原告,认定原告建设的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于当日向原告下达了杜建改正字【2016】第01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在2016年9月12日前自行改正,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2016年9月15日,被告县住建局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杜建行罚告字[2016]第00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6年12月6日,被告县住建局又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杜建行罚字[2016]第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自家房后两房之间(杜蒙县三道街福隆源大酒店后侧)进行房屋与地下室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限原告在15日内自行拆除。2016年12月27日,被告县住建局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原告对被告县住建局作出的杜建行罚字[2016]第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告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被告县政府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杜政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县住建局作出的杜建行罚字[2016]第01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7年3月21日向原告及县住建局送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被告县杜建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本案重点审查的内容。关于被告县住建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据此,被告县住建局对于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作为,有权进行调查处理,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属于违法建设行为,被告县住建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县住建局立案受理后,经过询问、调查、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核实了违法建筑的面积,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在未进行整改并补办手续的情况下,县住建局作出杜建行罚字[2016]第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处罚程序合法。因此,被告县住建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县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法定程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该复议决定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县住建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已超过行政处罚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违法建筑在没有拆除前,应视为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被告县住建局对其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质证意见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县住建局在执法过程中存在选择性执法的问题,该问题与本案诉争的问题不具有关联性,在此不做具体阐述。综上,原告杨晓军诉讼的事实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晓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立宇审 判 员 张金梅人民陪审员 张忠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熊 峰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