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申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德宏、王吉国、李志与陕西创美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白小伟、薛苛毅、刘世光、张金友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德宏,王吉国,李志,陕西创美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白小伟,薛苛毅,刘世光,张金友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5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德宏,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朝阳,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维刚,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吉国,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志,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王吉国、李志共同委托代理人:XX,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创美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测绘东路**号***室。法定代表人:何德宏,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小伟,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工。委托代理人:白明亮,男,汉族,1957年9月18日出生,系白小伟之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薛��毅,男,199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世光,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金友,男,身份不明。再审申请人何德宏、申请人王吉国、李志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创美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白小伟、薛苛毅、刘世光、张金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5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德宏申请再审称,1、我只销售广告字而从来不承接安装工程,我与受害人白小伟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2、碑林区安监局经过调查取证,未认定我与白小伟系雇佣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认定我与白小伟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有越权问题。3、即使我们之间��雇佣关系,那么基于此而发生的人身损害纠纷,应属劳动争议的范围,原审法院按照侵权责任纠纷处理,明显不当。4、一审法院以未经过开庭质证的安监局询问笔录为据,并且随意添加本案被告人,妨碍了我诉讼权利的行使。何德宏申请我院对销售票上薛苛毅的签名委托进行笔迹鉴定并请求再审。王吉国、李志申请再审称,我并非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关于何德宏申请再审的主张,1、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承认没有书面合同、且美源光电工程公司没有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西安市碑林区安监局的询问笔录,结合白小伟提交的薛苛毅名片等,认定本案安装门头字系薛苛毅联系的美源光电工程公司所承接安装的业务,进而认定白小伟与美源光电工程公司开办人何德宏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不违反证据规则。何德宏主张其只销售广告字而从来不承接安装工程,与其对外的格式合同及收费票据显示的内容相悖,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2、安监局是否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定性,并非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法定前提,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存在越权的问题。3、原审认定本案白小伟与何德宏之间系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原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4、何德宏主张一审法院对其调取的安监局的询问笔录并未进行质证,但何德宏上诉后,二审法院充分听取了何德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按照原告白小伟的申请增加薛苛毅等为被告人,多次庭审和询问均给了何德宏充分的发表意见的机会,不构成随意添加被告人,故其关于原审法院妨碍其行使诉讼权利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对于何德宏申请本院委托进行笔迹鉴定之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关于王吉国、李志申请再审的主张,其虽非白小伟之雇主,但其作为门头字的定做人,亲眼目睹白小伟在没有装修资质的情况下,脚穿拖鞋从事具有危险性的高处作业,却不加制止,且其向白小伟提供了用于施工的门式脚手架,该脚手架下两个可移动的轮子与另两个支撑腿不在同一个平面,二审法院认定王吉国���李志对于白小伟的摔伤,具有明显过错,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王吉国、李志关于其非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之主张,不能成立。何德宏的再审申请,王吉国、李志的再审申请,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德宏的再审申请。驳回王吉国、李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建民审 判 员 XX民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