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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3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孙继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3刑初108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继超,男,1997年9月28日出生,住烟台市莱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继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继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继超于2017年1月6日至1月23日间,先后五次到烟台市莱山区、芝罘区等地,趁人不备盗窃汽车、手机等物品一宗,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23012.3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孙继超于2017年1月6日18时许,在烟台市莱山区某大学某联通营业厅内,趁被害人李某不备,盗窃黑色苹果6S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价值人民币2800元。2、被告人孙继超于2017年1月8日9时许,在烟台市芝罘区某数码通讯店,趁人不备,盗窃柜台上的黑色苹果7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607.63元。3、被告人孙继超于2017年1月16日凌晨1时许,在烟台市莱山区某洗浴中心,趁人不备,将姜某、孙某放在大厅前台充电的华为MateS手机、vivoX7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04.72元。4、被告人孙继超于2017年1月18日凌晨2时许,在烟台市莱山区某洗浴中心,利用捡到的车钥匙,将刘某2停放在洗浴中心门口的×××黑色别克英朗轿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2000元。5、被告人孙继超于2017年1月23日下午,在烟台市莱山区东岚日盛二手车市场,趁被害人潘某不备,盗窃车钥匙一把。当日晚20时许,利用盗窃的车钥匙,将×××黑色现代御翔轿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继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另查明,被盗被盗两辆轿车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孙继超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单、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车某、张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刘某1、刘某2、李某、姜某、孙某的陈述;被告人孙继超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继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继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大部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继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继超退赔被害人其余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华军人民陪审员  贺业猛人民陪审员  于文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柳立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