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族,××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庄河市新伟业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王连玺睡着之际将其苹果6S手机盗走,后又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走王连玺9899.95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3945元。后经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李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王连玺经济损失人民币1283元。2017年1月10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庄河市蓉花山镇德兴村东道屯兴盛网吧内,趁被害人林文生、高录熟睡之际,将二被害人的VIV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害人林文生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被害人高录的手机价值人民币9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被告人前科查证确认表、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业务凭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王连玺经济损失人民币12561.95元、退赔被害人林文生经济损失人民币360元、退赔被害人高录经济损失人民币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瑞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