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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清莹与于群辉、黄军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莹,于群辉,黄军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847号原告:王清莹,女,1984年7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胜锴,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群辉,男,1990年4月1日出生。被告:黄军寒,女,1977年5月15日出生。原告王清莹与被告于群辉、黄军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胜锴、被告于群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军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2.被告黄军寒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于群辉、黄军寒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被告于群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为月息30‰,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被告黄军寒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于群辉,被告于群辉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请。被告于群辉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是被告黄军寒用了,于群辉没有使用,只是过过手就交给黄军寒了,被告于群辉愿意积极的找到黄军寒督促其尽快还款。被告黄军寒未到庭,无答辩。原告王清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2.收款收据一份;3.银行转账凭证一份;4、被告于群辉、黄军寒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群辉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黄军寒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于群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7日,王清莹为甲方(出借人)、于群辉为乙方(借款人)、黄军寒为丙方(担保人)签订了编号为民借字2014年第1107号《借款担保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第一条甲方同意出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万元)……第三条甲乙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至;第四条甲乙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30‰。超期部分按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第六条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群辉在借款人处签字,黄军寒在担保人处签字。当日,原告王清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于群辉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转入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于群辉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50000元后,向原告王清莹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群辉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王清莹向被告于群辉、黄军寒催要无果,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后,王清莹向于群辉出借借款50000元。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已逾期,被告于群辉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于群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原告实际出借借款之日即2014年11月7日起开始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黄军寒自愿为被告于群辉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以及利息。依法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军寒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于群辉追偿。被告黄军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群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清莹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黄军寒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于群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1870元,由被告于群辉、黄军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昆松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代理审判员  程浩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国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