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3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巢爱华与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达分公司、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达分公司,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巢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3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达分公司,注册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进大道西路86号(10号房),实际经营地常州市博爱路西园村10号。法定代表人:姚文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湖塘人民东路158号。法定代表人:耿惠康,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蔡建新,男,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谢伟强,男,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巢爱华,女,1969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列,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达分公司(以下简称武建常达分公司)、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巢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建常达分公司、武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巢爱华的诉讼请求。巢爱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巢爱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建常达分公司、武建公司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8%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武建常达分公司、武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7日,巢爱华委托其丈夫陈文新汇款9万元给陈郁(武建常达分公司会计),同日,陈郁汇款29万元给武建常达分公司。2014年1月1日,该司向巢爱华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巢爱华,借款1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18%。庭审中,陈郁作为证人陈述巢爱华汇款的9万元本金,算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还有1万元未支付,该1万元利息与之前9万元本金一起计入新的本金,合计10万元。另外武建常达分公司已经支付了一年期的利息18000元,巢爱华对陈郁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巢爱华催要上述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巢爱华提供的收据、汇款凭证以及陈郁所作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并且将之前利息转为本金的约定,利息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能够证明巢爱华借款10万元给武建常达分公司的事实。武建常达分公司、武建公司关于没有收到巢爱华借款以及武建常达分公司原负责人姚文伟被以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该案与本案有关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武建常达分公司、武建公司关于国家法定休息日不可能出具收据的抗辩意见,由于休息日也可能工作,出具收据,该院不予采纳。巢爱华自认已收到一年期利息18000元,故该院对其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调整至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武建公司作为武建常达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巢爱华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该院遂判决:武建常达分公司、武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巢爱华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武建常达分公司、武建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如果存在,则本息数额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巢爱华与武建常达分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首先,2013年3月27日巢爱华将9万元汇入武建常达分公司会计陈郁银行账户,陈郁随之将上述款项汇入武建常达分公司账户,表明巢爱华向武建常达分公司实际出借了相应款项。其次,2014年1月1日,武建常达分公司向巢爱华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借款金额10万元,利息为年息18%,确认了其与巢爱华之间的借款关系。最后,2015年1月1月,武建常达分公司向巢爱华支付了借款利息18000元,再次印证了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虽然在出具收款收据的时,武建常达分公司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但因前利率为18%,没有超过年利率24%,所以收款收据中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借款本金,也即案涉借款本金为10万元。综上所述,武建常达分公司、武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武建常达分公司、武建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旭阳审判员 郑 仪审判员 陆一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