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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庆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庆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1896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31号。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民,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被告:程庆诺,男,196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庆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庆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程庆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5451.75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事实与理由:被告程庆诺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利率8.5‰,按季结息,2015年6月12日到期,借款用途为扩大装修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程庆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3日,被告程庆诺程凡柱、程凡茂、程凡其、张长荣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限内,联保小组各成员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小组各成员在原告处发生的债务最高额495000元及利息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被告程庆诺的最高贷款额为15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逾期则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程庆诺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5年6月12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8.5‰,双方办理贷转存凭证。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程庆诺未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至2017年3月20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5451.75元。2017年4月28日,原告撤回了对程凡柱、程凡茂、程凡其、张长荣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庆诺与程凡柱、程凡茂、程凡其、张长荣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程庆诺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程庆诺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程凡柱、程凡茂、程凡其、张长荣的起诉,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程庆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及事实的分析认定。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庆诺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5451.75元(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本息共计175451.75元,并按约定利率计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9元,减半收取1905元,由被告程庆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