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1刑初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士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刑初第85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士平,男,1964年7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8日由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27日由检察机关对其取保候审。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士平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红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士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刘士平酒后驾驶车号为×××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路综合大市场倒车时,与一辆捷达车发生事故,后被处理事故的民警查获。案发后,刘刘士平与捷达车主达成和解。经鉴定,被告人刘士平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5.56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士平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抽取当血液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书。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士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足以威胁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士平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士平所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刘士平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使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士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玉辉人民陪审员 苏 聪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中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