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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晓峰与禹艳辉、刘俊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峰,禹艳辉,刘俊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2200号原告王晓峰,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李尚,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艳辉,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被告刘俊宽,女,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晓峰与被告禹艳辉、刘俊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晓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艳辉、被告刘俊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1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自2013年开始购买原告扁铁,共拖欠货款17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禹艳辉于2016年11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刘俊宽为被告禹艳辉妻子,上述货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禹艳辉未答辩。被告刘俊宽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禹艳辉共拖欠原告货款170000元,并于2016年11月12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明可证实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且被告已接收该货物,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成立买卖合同,现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刘俊宽应对本案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六十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艳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晓峰货款170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俊宽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禹艳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威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