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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6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蔡守全与康芝财、张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守全,康芝财,张孝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民初830号原告:蔡守全,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建,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芝财,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潢川县。被告:张孝文(系康芝财之妻),女,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原告蔡守全与被告康芝财、张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守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认为同为一个学校教师,基于感情信任,先后借给被告150000元并约定利息,被告出具借条两张。口头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欠至今未还。被告康芝财辩称,关于借款实际上是在2009年就开始借的,借了10万元,每年也都给原告支付了利息,每年支付30000元,利息已经付到2016年了,在2016年腊月份给了原告20000元的利息,还差10000元的利息。那个5万元的本金已经付完了,5万元的利息还差有7000元左右。被告张孝文辩称,5万元本金是我汇的,汇给原告的爱人郑丽了,条子没有收。经审理查明,被告康芝财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于2014年3月8号向原告蔡守全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2分5。同年5月13日被告康芝财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2分5,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3月10日被告张孝文结清了借款100000元的2015年3月8日之前的利息;于2016年3月18日转入原告妻子郑丽账户50000元作为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并给付利息20000元,尚欠50000元借款利息7700元。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追要借款,二被告拖欠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康芝财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康芝财与张孝文系夫妻关系,对家庭共同经营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对待,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利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康芝财、张孝文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蔡守全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3月9日至款清之日止)。限被告康芝财、张孝文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蔡守全借款利息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新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怀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