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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执异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凯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凯,杨秀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402执异41号案外人陈新伟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张信军,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凯被执行人杨秀勤在本院执行王凯与杨秀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位于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源服装厂院内自西向东第8、9、10三间厂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梁园区法院在执行杨秀勤与齐翠云、桑红利一案中作出(2015)商梁法执字第8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杨秀勤对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源服装厂院内10间厂房拥有所有权。杨秀勤的儿子王亚军因欠案外人借款,于2016年5月26日将10间厂房中的东边三间抵给案外人,并履行了相关手续。现法院查封案外人拥有的三间房屋于法无据、与理不通。案外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26日的《债权债务折抵协议书》一份。2、(2015)商梁法执字第877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4、陈新伟、王亚军、杨秀勤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查明,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商梁法执字第8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将被执行人齐翠云(齐云)、桑红利所有的位于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源服装厂院内厂房10间(自西向东)作价903276.9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杨秀勤抵偿被执行人齐翠云、桑红利所欠债务。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源服装厂院内厂房10间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杨秀勤时起转移。杨秀勤在收到(2015)商梁法执字第877号执行裁定书后,与案外人签订了《债权债务抵偿协议书》。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对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源服装厂院内自西向东第8、9、10三间厂房进行查封。后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三间厂房的执行。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债权债务抵偿协议书》的目的是以物权抵偿借款,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故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在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情况下,案外人持有与被执行人杨秀勤签订的《债权债务抵偿协议书》仅能产生债法上的效力。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债权债务抵偿协议书》本质上的目的仍是为了消灭金钱债权。同为债权的情况下,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不能优先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所以以物抵债的受让人不宜受到物权期待权的保护而阻却执行。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并不能排除本案对执行标的执行。所以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新伟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贾胜乐审判员  胡国营审判员  仵胜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红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