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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万健与华建国、周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健,华建国,周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18号原告:万健,男,198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王冰,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建国,男,1959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周凤英,女,1963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万健与被告华建国、周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健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建国、周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年息1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被告华建国向其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华建国结欠其款项12.15万元,约定年息为10%。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且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华建国、周凤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华建国、周凤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华建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应到期立即归还,由于本人经济紧张,现余款改为借款12.15万元,利息按月息10%计算,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处理。”在借条下方标注:“归还时间做两次付清,在年底前付清。”华建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并标注了身份证号码。另查明,华建国、周凤英于1986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12月25日登记离婚。审理中,万健陈述:华建国向其购买钢材,其向华建国送交货物;2014年11月18日,双方结帐后确认华建国尚欠12.15万元,在当天将上述款项转为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只有本案的12.15万元款项纠纷,在借条出具后,华建国本金利息分文未付;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0%,其主张是年息10%;借条出具后,其一直在向华建国催要,华建国也说会归还;最后一次催告大概是在2015年9月左右,其打电话给华建国,后来就联系不上了。万健向本院提供了三份送货单证明款项的来源,三份送货单金额为201582元。审理中,万健明确利息主张标准:以本金12.15万元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以上事实,由借条、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送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及反驳他人的主张,均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万健、华建国经过结算,双方自愿将尚欠货款12.15万元转为借款性质,且华建国出具了借条,系双方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万健在庭审中提供了送货单,结合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12.15万元款项确实发生。现华建国到期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利息部分,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息10%,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现万健主张按照年息10%的标准自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万健主张借款发生在华建国、周凤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款项系华建国做生意欠款转化为来,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华建国、周凤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万健的权利提出异议后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建国、周凤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万健12.15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3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00元,由华建国、周凤英负担。该款已由万健垫付,华建国、周凤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万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熹代理审判员  吴时力人民陪审员  许媛媛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佳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