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8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黄开胜与潘国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开胜,潘国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8民初455号原告:黄开胜,男,壮族,1980年10月10日生,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住富宁县。被告:潘国万,男,壮族,1985年12月19日生,自由职业者,住富宁县。原告黄开胜与被告潘国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开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国万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开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潘国万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42,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份,潘国万向黄开胜租赁三台挖掘机,到其承建的富宁县谷拉乡峨村土地平整工程项目地平整土地,双方口头约定其中两台挖掘机每台每月23,000.00元,另一台每月18,000.00元,双方约定后,潘国万支付部分定金,黄开胜将三台挖掘机拉到工地交付给潘国万使用。潘国万使用了约6个月,经双方结算,三台挖掘机的租赁费共计242,700.00元,潘国万已付10万元,尚欠142,700.00元。因为无现金支付,于2016年10月2日出具一张欠条,承诺在2个月内付清,如果到期不能支付,可以到相关部门起诉。付款期限到后,潘国万则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现向法院起诉,要求潘国万支付租赁费142,700.00元。潘国万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黄开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证据,即潘国万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10月2日潘国万亲笔写的欠条,确认欠黄开胜挖掘机租金费用142,7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黄开胜提交的证据《欠条》,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潘国万租赁黄开胜的挖掘机,拖欠租赁费的事实,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份,潘国万经与黄开胜口头协商,约定潘国万租赁黄开胜所有的三台挖掘机,到其承建的富宁县谷拉乡峨村土地平整工程项目地平整土地,双方约定其中两台挖掘机每台每月租赁费23,000.00元,另一台每个月租赁费18,000.00元。约定之后,潘国万支付了部分定金,黄开胜将三台挖掘机拉到工地交付给潘国万使用。潘国万使用了约6个月,经双方结算,三台挖掘机的租赁费共计242,700.00元,潘国万已付10万元,尚欠142,700.00元,潘国万表示暂时无现金支付,于2016年10月2日出具一张《欠条》交黄开胜收执,《欠条》中潘国万承诺,租赁费在2个月内付清,如果到期不能支付,可以到相关部门起诉。付款期限到后,潘国万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之后经黄开胜多次催要,潘国万均躲避不见并拒绝接听电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016年4月,潘国万租赁黄开胜的挖掘机,到富宁县谷拉乡峨村做土地整改工程。黄开胜按约定进场施工至施工结束退场,之后进行了结算,双方租赁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潘国万向黄开胜出具《欠条》,签字确认欠黄开胜挖机租赁费142,700.00元,约定2个月内付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潘国万应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现黄开胜要求潘国万偿还所欠租赁费142,700.00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潘国万支付原告黄开胜挖掘机租金欠款142,70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4.00元,减半收取1,577.00元,由被告潘国万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先由原告垫支,待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慈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冉佩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