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节忠贵与郭万林、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节忠贵,郭万林,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786号原告:节忠贵,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郭万林,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现住址不详。被告:张娟,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现住址不详。原告节忠贵与被告郭万林、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节忠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万林、张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节忠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1721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8月9日二被告向我借款六笔,金额合计为172150元,借款用途均为生活用款。并向我出具借据六枚,现六笔借款均还款日期届满,二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拖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郭万林、张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安装地热、热水器、太阳能等资金不够陆续向原告借款六笔总计172150元,分别为:第一笔借款2015年5月5日,金额37500元,约定2016年3月5日还款;第二笔2015年5月20日,金额36900元,约定2016年3月20日还款,未约定利息;第三笔2015年5月28日,金额25000元,约定2016年3月28日还款,未约定利息;第四笔2015年8月9日,金额36000元,约定2016年6月9日还款,未约定利息;第五笔2015年6月21日,金额18750元,约定2016年4月21日还款,未约定利息;第六笔2015年6月21日,借款18000元,约定2016年2月21日还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节忠贵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两组证据:证据1、借据六枚,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吐镇五间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外出打工,地址不详,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节忠贵递交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万林、张娟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节忠贵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六枚,约定还款时间的民事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节忠贵要求被告郭万林、张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万林、张娟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万林、张娟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节忠贵借款本金合计172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3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郭万林、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红 梅审 判 员 陈那木拉人民陪审员 崔 有 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