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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36陶金霞、郑学林与陈太东、魏玉高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金霞,郑学林,陈太东,魏玉高,尤西利,宿迁市佳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23执异36号异议人(案外人):陶金霞,女,1973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建国、丁佳嘉,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郑学林,男,196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泗阳县。被执行人:陈太东,男,1972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泗阳县。被执行人:魏玉高,男,1956年3月6日生,汉族,住泗阳县。被执行人:尤西利,男,1971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泗阳县。被执行人:宿迁市佳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八集乡双桥村(魏来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56778486-2。法定代表人施云,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郑学林诉陈太东、魏玉高、尤西利、宿迁市佳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陶金霞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陶金霞异议称,执行依据(2015)泗商初字第01164号民事调解书并未确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与异议人无关。贵院查封泗阳县XX小区XX幢XX室(含车库)房产系异议人与陈太东等家人共同生活的最后一套房屋,贵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剥夺异议人的合法居住权利。异议人请求贵院对该房屋解封并立即停止评估、拍卖程序,以保障法律赋予异议人的合法权利。经审查查明,郑学林诉陈太东、魏玉高、尤西利、宿迁市佳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5)泗商初字第01164号民事调解:一、被告陈太东于2016年2月7日前偿还原告郑学林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魏玉高、尤西利、宿迁市佳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太东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原告郑学林负担。被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2016)苏1323执503号案件。并于2016年4月6日以(2016)苏1323执503号执行裁定查封泗阳县XX小区XX幢XX室(含车库)房产(建筑面积为159.21平方米,车库面积为31.80平方米,轿车库面积为21.22平方米),查封期限为3年。2017年2月27日评估报告已由江苏金宁达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另查明,申请执行人郑学林同意参照本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异议人陶金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泗阳县众兴镇玫苑小区302幢201室房产证(陈太东、陶金霞共有)复印件一份、(2015)泗商初字第0116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2016)苏1323执5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本院认为,(2015)泗商初字第01164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被告陈太东偿还原告郑学林借款及利息,虽陶金霞为泗阳县众兴镇XX小区XX幢XX室房产共有人,但因该房屋属于民法中的不可分物,法院查封该房屋时无法分割查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同意参照本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故对异议人陶金霞的以所涉房屋为其家庭唯一住房为由,认为法院不可处置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陶金霞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前兵审判员  刘立长审判员  常开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