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仁华与珲春市英安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竭德君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仁华,珲春市英安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竭德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5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仁华,女,汉族,1959年1月9日生,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代理人:杨景华,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吏民,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珲春市英安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东关村。负责人:虞杰,村长。一审被告:竭德君(别名竭德军),男,汉族,1965年1月25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珲春市。再审申请人王仁华因与被申请人珲春市英安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关村委会)及一审被告竭德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终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仁华申请再审称,王仁华有理由相信本案系为阻止王仁华行使征地补偿权在有关政府无形干预下制造的错案,东关村委会构成恶意诉讼,珲春市人民法院释明东关村委会变更诉讼请求,严重违背法理,东关村委会系在集体土地被征收后一年多才起诉解除承包合同,当时对土地已经不享有所有权。(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涉诉承包合同中明确表明土地属于东关村三组,因此计算村民代表人数应以东关村三组户数为基数。(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民主议定程序和政府批准程序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类规定不必然导致国家或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不应由司法机关主动审查,一审法院主动释明东关村委会变更诉讼请求违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大多数村民的利益,发包方村委会不是请求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主体。发包方村委会也不是请求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主体。(三)王仁华一直要求珲春市人民法院集体回避是有充分理由的,但被驳回,属于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四荒土地租赁合同书》、《资源性资产及固定资产处置审批表》和《处置资源性资产村民会议纪要》等材料上载明的所有权人和发包人均为“英安镇东关村民委员会”,仅是在说明土地位置时提及“东关村三组”,王仁华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争议土地归东关村三组享有,主张以东关村三组户数为基数计算村民代表人数没有事实依据。(二)王仁华与东关村委会均未对于2004年3月1日签订《四荒土地租赁合同书》的事实提出异议,且王仁华虽主张签订协议前经过东关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土地依法属于东关村村民集体所有,无论使用和收益都涉及全面村民的利益,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认定《四荒土地租赁合同书》无效并无不当。(三)王仁华申请珲春市人民法院集体回避的理由即为怀疑本案系为阻止王仁华行使征地补偿权在有关政府无形干预下制造的案件,但该怀疑没有任何依据,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仁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邢勇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