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执3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林海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林海峰,秦唯唯,伍宇峰,伍道龙,王云,胡玉华,伍士容,伍启月,袁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3执3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胜利四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21064D。负责人童波,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3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68324331J。法定代表人林海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林海峰,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执行人秦唯唯,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执行人伍宇峰,男,199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被执行人伍道龙,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被执行人王云,女,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被执行人胡玉华,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被执行人伍士容,女,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被执行人伍启月,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袁芬,女,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林海峰、秦唯唯、伍宇峰、伍道龙、王云、胡玉华、伍士容、伍启月、袁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2017)鄂0503民初1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1、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于调解书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34993.56元、利息234665.02元,合计669658.58元,并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34993.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利息(利息最终金额以原告银行系统产生数额为准);2、在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之义务时,林海峰、秦唯唯自愿同意将抵A101I12017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位于宜昌市杨岔路88-3号的房屋(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予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上述第一项之欠款。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享有上述房屋抵押权,他项权证号:宜字房他证伍家区字第00680**)同意被执行人将上��抵押房产变卖给第三人李平(男,居民身份证号码),并解除抵押权。现被执行人林海峰、秦唯唯与第三人李平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且第三人李平已将房款付清,故该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应变更至李平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林海峰、秦唯唯所有位于宜昌市杨岔路88-3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变更登记(过户)至李平名下。原房产证作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亦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