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4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吕尚文与於杨梅、胡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尚文,於杨梅,胡飞,陈宏平,黄廷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4385号原告:吕尚文,男,194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赵平选,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於杨梅,女,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胡飞,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陈宏平,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黄廷青,男,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告吕尚文诉被告於杨梅、胡飞、陈宏平、黄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尚文及委托代理人赵平选、被告陈宏平、黄廷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杨梅、胡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尚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被告陈宏平、黄廷青对於杨梅、胡飞的上述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1年以来,被告於杨梅、胡飞夫妻多次从原告吕尚文借款,至2014年11月,被告於杨梅、胡飞夫妻累计借款1762325元。原告因重病急需用钱,多次催要,被告分文不付,并将原告欧打致伤。原告为了不使病情进一步恶化而保全性命,经人调解,原告大幅度地作出让步,一次性归还本息610000元,签订协议当天支付410000元,下剩200000元,在2015年2月20日前付清,如不能如期还款,可顺延一年致2016年2月20日前还清,这一年期内按1分/月计息。双方签订了协议,被告陈宏平、黄廷青提供了担保。2016年2月以来,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宏平辩称:原告当初请我调解纠纷的,我与被告黄都是调解员,我怎么调解成被告和担保人不清楚。怎么变成担保人我不清楚,我一直认为自己是调解员。被告黄廷青辩称:到庭来我也不知道什么原因成了被告,原告与被告於杨梅、胡飞借贷关系从开始到结束我都不清楚,也没有让於杨梅、胡飞借钱,借钱的整个过程也不清楚。调解是在陈宏平约的我,是因为听说原告癌症��手术,被告於杨梅二次喝药,老书记陈学祥开始调解的,介于三个原因我们才参与调解的,参与调解中达成61万,被告於杨梅给付40万元,后来被告於杨梅没有钱给。我们迫使被告於杨梅借钱,还差点让其姐夫离婚。总之一句话,我就是调解员。我是被告方的调解员,陈宏平是原告方的调解员。我们都不是担保人,不是被告。被告於杨梅、胡飞未答辩应诉。原告对其诉请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条四张复印件,证明自2011年以来,被告於杨梅、胡飞夫妻多次从原告吕尚文借款,至2014年11月,被告於杨梅、胡飞夫妻累计借款1762325元。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和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於杨梅、胡飞2004年8月3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11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遭被告殴打的事实。证据3、借款纠纷协议及附件借条,出院小结2份。证明:原告为了不使病情进一步恶化而保全性命,经人调解,原告大幅度地作出让步,一次性归还本息61万元,签订协议当天支付41万元,下剩20万元最迟在2016年2月21日前还清,并自2015年2月21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双方签订了协议,被告陈宏平、黄廷青提供了担保。被告陈宏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调解时是被告方提供的,我不清楚;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也没有异议。担保有意见,我是调解员,当时没注意到担保人条款。当时条款是存在的,但是我没有注意到,我不知道。协议中的第三条中担保人的名字是陈洪平,不是我。对借条,我认为自己是证明人。出院���结我不清楚,我不知道。被告黄廷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我也不清楚,证据2结婚证属实,照片不清楚。证据3协议属实,借条属实。上面签字也属实。出院小结不清楚。被告於杨梅、胡飞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3的“三性”予以认定。基于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以来,被告於杨梅、胡飞夫妻多次从原告吕尚文借款,至2014年11月,被告累计借款176232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不付,并将原告欧打致伤。经陈宏平、黄廷青调解,原告大幅度让步,一次性归还本息610000元,签订协议当天己付410000元,下剩200000元,于2015年2月20日前付清,如不能如期还款,可顺延一年致2016年2月20日前还清,一年期内按1分/月息计息。双方签订了协议,被告陈宏平、黄廷青提供了担保。另查,被告於杨梅、胡飞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以来,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本院认为,原告吕尚文与被告於杨梅、胡飞之间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於杨梅、胡飞借款后拖欠不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宏平、黄廷青作为借款人的调解人又是担保人,应对於杨梅、胡飞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於杨梅、胡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於杨梅、胡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吕尚文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被告陈宏平、黄廷青对被告於杨梅、胡飞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8元,减半收取为242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