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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秦鹏、侯帅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鹏,侯帅,王佳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鹏,男,1995年3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典居于靖江市新港园区丹华村中录时空网吧隔壁,户籍所在地靖江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被告人侯帅,男,1991年11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靖江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被告人王佳明,男,1994年11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靖江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3月23日、5月9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鹏、侯帅、王佳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亚红,被告人秦鹏、侯帅、王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6年12月24日间,被告人秦鹏单独或与被人侯帅、王佳明结伙,采用翻门入室、起子撬汽车车窗玻璃等手段,在本市西来镇、季市镇等地盗窃作案27起,窃得人民币48550余元及价值计人民币17737元的中华牌香烟等物,被损毁车窗玻璃价值计人民币4255元。其中,被告人秦鹏参与作案27起,窃得人民币48550余元及价值计人民币17737元的中华牌香烟等物,被损毁车窗玻璃价值计人民币4255元;被告人侯帅参与作案18起,窃得人民币11850余元及价值计人民币4801元的笔记本电脑等物,被损毁车窗玻璃价值计人民币3303元;被告人王佳明参与作案7起,窃得人民币1600余元及价值计人民币3116元的笔记本电脑等物,被损毁车窗玻璃价值计人民币767元。分述如下:1、2013年4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秦鹏采用翻门入室等手段,在本市西来镇泥桥街18号秦某所经营的欣兴名烟名酒店,窃得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中华硬盒香烟20条。2、2013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秦鹏在本市西来镇泥桥村81号门前,撬坏张某停放的沪C×××××号别克商务车右后侧车窗玻璃,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4936元的苹果ipadmini平板电脑1台、中华牌硬盒香烟2条、黄鹤楼牌软盒1916香烟1条,被损毁玻璃价值人民币230元。3、2014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秦鹏在本市西来镇丹华村新时代浴室对面路边,拉开陈某2停放的苏M×××××号商务车车门,窃得人民币10000元。4、2015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秦鹏、侯帅、王佳明结伙,在本市西来镇封家村头圩埭41号西邻门前,撬坏钱某1停放的苏M×××××号商务车右后侧车窗玻璃,窃得价值人民币2376元的联想牌E420笔记本电脑1台,被损毁玻璃价值人民币87元。5、2015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秦鹏、王佳明结伙,在本市西来镇丹华村敦土路边,撬坏冯某停放的苏M×××××号轿车右后侧车窗玻璃,未窃得财物,被损毁玻璃价值人民币140元。6、2015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秦鹏、侯帅、王佳明结伙,在本市西来镇西来村西六圩埭2-1号门前,撬坏徐某停放的苏M×××××号轿车驾驶室车窗玻璃,未窃得财物,被损毁玻璃价值人民币166元。7、2015年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秦鹏、侯帅、王佳明结伙,在本市西来镇桐村五圩埭47号门前,撬坏刘某停放的苏M×××××号轿车左后侧车窗玻璃,窃得人民币200余元,被损毁玻璃价值人民币84元。8、2015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秦鹏、侯帅、王佳明结伙,在本市西来镇永胜村东八圩埭37号门前,拉开马某停放的苏M×××××号轿车车门,窃得人民币1300余元。9、2015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秦鹏、侯帅、王佳明结伙,在本市西来镇泥桥村东十三圩埭63号门前,撬坏杨某停放的苏M×××××号轿车驾驶室车窗玻璃,窃得人民币100余元,被损毁玻璃价值人民币218元。10、2015年10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秦鹏在本市西来镇敦义村魏家埭10后门前,拉开魏某停放的苏M×××××号轿车车门,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11、2015年11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秦鹏、侯帅、王佳明结伙,在本市季市镇安武村弯腰沟埭148号门前,砸坏叶某1停放的苏M×××××号面包车左后侧车窗玻璃,窃得价值计人民币740元的五星红杉树牌香烟2条、云烟牌香烟1条、黄果树牌香烟2条、黄山牌香烟2条,被损毁玻璃价值人民币72元。12、2016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秦鹏、侯帅结伙,在本市西来镇义兴村东七圩11-30号门前,撬坏黄某2停放的苏M×××××号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窃得人民币100余元,被损毁玻璃价值人民币234元。13、2016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秦鹏在本市西来镇东来村西蒋家埔埭6-25号门前,撬坏苏某停放的苏M×××××号越野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窃得人民币19400元,被损毁玻璃价值人民币198元。14、2016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秦鹏、侯帅结伙,在本市西来镇老界河路11-1号门前,撬坏郑某停放的苏M×××××号轿车驾驶室车窗玻璃,窃得人民币3800元及价值人民币180元的360牌行车记录仪1台,被损毁玻璃价值人民币160元。15、2016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秦鹏在本市斜桥镇六助村朱家场10-11号门前,撬坏朱某2停放的苏M×××××号轿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窃得人民币1000元,被损毁玻璃价值人民币77元。16、2016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秦鹏在本市马桥镇栗树村马家埭9号门前,撬坏马洪林停放的苏B×××××号轿车驾驶室车窗玻璃,未窃得财物,被损毁玻璃价值人民币146元。17、2016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秦鹏在本市生祠镇生祠村东板桥埭35号门前,撬坏王某停放在苏M×××××号轿车左后侧车窗玻璃,窃得人民币2300余元及梅花牌手表1块、行车记录仪1台(品牌、型号不详),被损毁玻璃价值人民币161元。18、2016年10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秦鹏、侯帅结伙,在本市季市镇文嘉村文武殿埭6号门前,撬坏夏某停放的苏M×××××号出租车驾驶室车窗玻璃,窃得人民币800余元,被损毁玻璃价值人民币62元。19、2016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秦鹏、侯帅结伙,在本市西来镇泥桥村范家南埭10号门前,撬坏顾某停放的苏M×××××号轿车驾驶室车窗玻璃,窃得人民币150元,被损毁玻璃价值人民币218元。20、2016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秦鹏、侯帅结伙,在本市季市镇安武村弯腰沟埭129号门前,撬坏陆某1停放的沪C×××××号轿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未窃得财物,被损毁玻璃价值人民币169元。21、2016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秦鹏、侯帅结伙,在本市季市镇季新村十节埭83号门前,撬坏陈某1停放的苏M×××××号轿车驾驶室车窗玻璃,窃得人民币500元,被损毁玻璃价值人民币219元。22、2016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秦鹏、侯帅结伙,在本市靖城镇宜稼村11队104号门前,撬坏陆某2停放的苏M×××××号出租车驾驶室车窗玻璃,窃得人民币700余元,被损毁玻璃价值人民币68元。23、2016年10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秦鹏、侯帅结伙,在本市斜桥镇大觉村北朱家埭21号门前,撬坏朱某1停放的苏M×××××号轿车驾驶室车窗玻璃,窃得人民币1200元,被损毁玻璃价值人民币204元。24、2016年1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秦鹏、侯帅结伙,在本市西来镇桐村八九圩埭96号门前,撬坏弓某停放的苏M×××××号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980元的OPPO牌A53型手机1部,被损毁玻璃价值人民币99元。25、2016年11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秦鹏、侯帅结伙,在本市西来镇土桥如来庵10组16号东侧,撬坏胡某停放的鄂A×××××号轿车左后侧车窗玻璃,窃得价值计人民币525元的HTC牌OneM7型手机1部,被损毁玻璃价值人民币72元。26、2016年1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秦鹏、侯帅结伙,在本市孤山镇乐稼村叶家埭12号门前,撬坏叶某2停放的苏D×××××号轿车驾驶室车窗玻璃,窃得人民币200余元,被损毁玻璃价值人民币188元。27、2016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秦鹏、侯帅结伙,在本市孤山镇李王村黄家落地14号门前,撬坏钱某2停放的苏M×××××号越野车右后侧车窗玻璃,窃得人民币800余元,被损毁玻璃价值人民币983元。被告人秦鹏、侯帅、王佳明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秦鹏处扣押OPPO牌A53型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弓某之妻陈银萍。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佳明自愿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716元及被损玻璃赔偿款人民币767元;被告人侯帅自愿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955元及被损玻璃赔偿款人民币2676元。本院委托靖江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王佳明的社会表现、社区监管条件等进行了调查,该局调查后认为,被告人王佳明符合社区监管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秦鹏、侯帅、王佳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受案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秦某、钱某1、郑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沈龙、黄某1等人的证言,靖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靖江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秦鹏、侯帅、王佳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鹏单独或与被告人侯帅、王佳明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侯帅、王佳明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侯帅、王佳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施,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鹏、侯帅、王佳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多次且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故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帅、王佳明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被损毁财物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靖江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王佳明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侯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三、被告人王佳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侯帅自愿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九百五十五元及玻璃赔偿款人民币二千六百七十六元,被告人王佳明自愿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七百一十六元及玻璃赔偿款人民币七百六十七元,合计人民币一万九千一百一十四元,分别发还被害人钱军人民币二千四百六十三元,发还被害人冯桂银人民币一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徐惠松人民币一百六十六元,发还被害人刘钢人民币二百八十四元,发还被害人马小红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发还被害人杨彬人民币三百一十八元,发还被害人叶青人民币八百一十二元,发还被害人黄俊人民币三百三十四元,发还被害人郑来虎人民币四千一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夏爱民人民币八百六十二元,发还被害人顾卫东人民币三百六十八元,发还被害人陆红坤人民币一百六十九元,发还被害人陈剑人民币七百一十九元,发还被害人陆桂林人民币七百六十八元,发还被害人朱明人民币一千四百零四元,发还被害人弓明江人民币二千零九十九元,发还被害人胡明亮人民币五百九十七元,发还被害人叶靖海人民币三百八十八元,发还被害人钱薇人民币一千七百八十三元;追缴被告人秦鹏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九千六百三十六元,分别发还被害人秦汉兴人民币八千元,发还被害人张楝人民币六千九百三十六元,发还被害人陈凤良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害人魏建杰人民币二千元,发还被害人苏金亮人民币一万九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朱强人民币一千元,发还被害人王海清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陆舜州人民陪审员  顾亚丹人民陪审员  王森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丹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有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将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