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8民初2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高言发、杨明花等与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言发,杨明花,杨某,高原,高某,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2698号原告:高言发,男,1945年5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沂源县,系受害人高举祥之父。原告:杨明花,女,194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源县,系受害人高举祥之母。原告:杨某,女,1974年9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沂源县,系受害人高举祥之妻。原告:高原,女,1998年11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沂源县,系受害人高举祥之女。原告:高某,男,2006年9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沂源县,系受害人高举祥之子。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74年9月12日生,身份证号码:3703231974********,汉族,居民,住沂源县石桥乡毫山村五区***号,系高某之母。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军,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住址:蒙阴县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侯文亮,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址:日照经济开发区临沂路西秦皇岛路北001幢501号。负责人:孙运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该公司职工。原告高言发、杨明花、杨某、高原、高某与被告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合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军、被告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文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花、高言发、杨某、高原、高某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签订司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为鲁Q×××××号货车投保中华出入平安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及其他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2014年2月18日,原告亲属高举祥在驾驶鲁Q×××××车辆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亲属高举祥死亡后,被告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怠于行使保险权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未履行保险合同,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赔偿金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辩称,涉案保险是我公司代实际车主王明勇投保的,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被告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属实;第二,本次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原告并未向我公司报案,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在48小时内报案,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损失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三,本次涉诉保险合同所保障的对象是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员,其保险责任系驾驶员在驾驶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等,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在本案中,原告亲属高举祥死亡时并无从事驾驶车辆的行为,其死亡的原因系本人横穿高速公路,被案外车辆撞击致死,该种情形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签订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为鲁Q×××××号货车投保中华出入平安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职业类别为营业用货车司机及随车人员,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2月18日,原告亲属高举祥乘坐董涛驾驶的鲁Q×××××(鲁Q×××××)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到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478㎞+800m处在路肩停车,原告亲属高举祥下车后横穿高速公路,在左侧车道护栏边停留时,被田英军驾驶的豫A×××××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撞击,事故发生后田英军驶离现场,造成原告亲属高举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沧州支队河间大队现场勘查做出事故责任认定,田英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亲属高举祥在该起事故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截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之规定与董涛共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于2016年6月8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尸检报告、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亲属“高举祥下车后横穿高速公路,在左侧车道护栏边停留”这一行为能否认定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是否应予理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入平安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烧烫伤或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依照约定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和意外医疗保险金。本案中,被保险车辆鲁Q×××××(鲁Q×××××)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高速公路上处于停车状态,原告亲属高举祥下车后离开被保险车辆,其身份已由司乘人员变为行人,且原告亲属高举祥下车后的行为与驾驶车辆无关联性;董涛驾驶的被保险车辆鲁Q×××××(鲁Q×××××)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与田英军驾驶的豫A×××××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并未发生撞击,原告亲属高举祥下车后横穿高速公路,在左侧车道护栏边停留时,被田英军驾驶的豫A×××××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撞击,虽属意外伤害事故,但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保险车辆发生意外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亲属高举祥死亡的原因系本人横穿高速公路,被案外车辆撞击致死,该种情形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称被告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怠于行使保险权利,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言发、杨明花、杨某、高原、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合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类 萍书 记 员 龚 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