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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马喜英与田秋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喜英,田秋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1794号原告马喜英,女,汉族,1969年6月8日生,住商水县。被告田秋松,男,汉族,1978年8月6日生,住商水县。原告马喜英与被告田秋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小额速裁程序由审判员张玉衡、书记员刘冬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喜英到庭,被告田秋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喜英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3000元及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变更为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原告是从事烟酒批发生意,被告田秋松是做糖烟酒零售的,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香烟计款13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偿还3000元,尚欠10000元未还,特依法起诉。被告田秋松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利息及3000元欠款,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马喜英在庭审过程中,当庭提交了被告田秋松亲笔书写的欠条:“今欠烟款壹万叁仟元田秋松2015、10、24号”。该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及被告田秋松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依法应予清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秋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喜英欠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62元,原告马喜英负担37元,被告田秋松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玉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冬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