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3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何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3刑初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龙(曾用名何厚冲),男,现住大余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永辉,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3月15日,大余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4月7日,大余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以余检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并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审理,并于5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龙及其辩护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龙会从绰号“流氓”的男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吸食,并与吸毒人员彭某、邱某、聂某、唐某等人相识,他们联系何龙购买冰毒时,何龙便向“流氓”购买,当何龙自己购买冰毒时,“流氓”就多给点量或纯色更好。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8月,彭某联系何龙购买100元冰毒,尔后到西门转盘处与何龙交易,并分了点冰毒给何龙;同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彭某想吸食冰毒,何龙便联系“流氓”,尔后二人在章源宾馆附近与“流氓”交易,彭某将钱给何龙,何龙再转给“流氓”,彭某拿到冰毒后,分了点冰毒给何龙。2、2016年7、8月,唐某与邱某想吸食冰毒,唐某出钱由邱某联系何龙购买了100元的冰毒计两次,尔后何龙在西门转盘附近与邱某进行毒品交易。3、2016年9月15日,邱某与聂某想吸食冰毒,聂某出钱由邱某联系何龙购买100元冰毒,尔后何龙在西华山车队对面雅都宾馆后面的巷子与邱某、聂某进行了毒品交易。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何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何龙虽参与贩毒,但不是真正的贩毒者,在贩毒过程中起中介作用,处于辅助地位,作用较小,应属从犯。2、被告人何龙在帮朋友买毒后分点毒品吸食,本身属于毒品贩卖的受害者。3、被告人何龙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何龙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龙会吸食毒品,并与吸毒人员彭某、邱某、聂某、唐某等人相识。吸毒人员联系何龙购买毒品时,何龙便向绰号“流氓”的男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然后转卖给吸毒人员。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7、8月,唐某与邱某想吸食毒品,唐某便出资100元让邱某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邱某联系何龙后,在西门转盘附近与何龙进行毒品交易。几天后,唐某再次出资100元,由邱某电话联系何龙,并从何龙处购得甲基苯丙胺。2、同年8月中旬,彭某问何龙能否弄到毒品甲基苯丙胺,何龙与“流氓”联系后,告知彭某通过微信转账,并将彭某转给他的100元转账给“流氓”。之后,何龙在西门转盘附近与彭某进行交易,从中分得部分毒品。同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彭某联系何龙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何龙便与“流氓”联系,并和彭某一起到章源宾馆附近与“流氓”进行交易,将彭某给的100元转交给“流氓”,再将“流氓”给的毒品交给彭某,从中分得部分毒品。3、同年9月15日左右,邱某与聂某想吸食毒品,邱某联系何龙后,由聂某出资100元,二人在雅都宾馆附近的巷子与何龙进行毒品交易。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何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详单及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告人何龙的供述,证人彭某、邱某、唐某及聂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样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的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何龙庭审时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龙属于居间介绍,在贩毒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居中倒卖者属于毒品交易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通常认定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本案中,被告人何龙没有接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也没有接受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其未发挥介绍联络作用促成双方交易,而是在购毒者需要毒品时向贩毒者购买毒品然后向购毒者贩卖,不属于居间介绍,而是居中倒卖。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龙是毒品贩卖的受害者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钟 琍审 判 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XX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赖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