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3执恢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李某合伙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刘某甲,李某,刘某甲,李某,刘某甲,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3执恢38号申请执行人:刘某甲,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系申请执行人刘某甲之子。被执行人:李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甲与被执行人李某合伙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给付申请执行人1098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5元、公告费300元、执行费6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某主动交纳案款11357元及执行费68元。本案已执行完毕,依法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403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贾建鹏审判员 张艳萍审判员 曹亚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育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