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5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生于1972年2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5时40分许,潜江市龙湾镇龙湾村七组一废弃民房发生火灾,为方便救火,被告人程某某将其停放于该民房前的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倒车至丁某某(女)家门前路段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倒车,其驾车将步行前往救火的丁某某撞倒碾压致伤,丁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1时死亡。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程某某将丁某某送往医院抢救,并于当日15时许到潜江市公安局事故调处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程某某赔偿被害人丁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54056元,取得被害人丁某某亲属的谅解。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程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归案经过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7]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7]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潜江市中心医院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潜江市公安局龙湾派出所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潜江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潜道交调字(2017)002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丁某某的亲属所书领条及谅解书,本院(2017)鄂9005民特256号民事裁定书,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2017)刑潜社调字第7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和潜江市拟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倒车,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程某某有自首情节,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丁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故对被告人程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永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晓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