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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程立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立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刑初67号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立顺,男,生于1966年9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仪陇县人,住四川省仪陇县。2016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日被苍溪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立顺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立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程立顺在苍溪县张某经营的某车行以试骑车辆为名,趁店员不备,将一辆红色“捷安特”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50元。2016年12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程立顺在苍溪县红军路商贸店外,趁店主王某某不备,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捷安特”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4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立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立顺具有坦白、多次盗窃前科等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程立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程立顺犯盗窃罪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程立顺赔偿被害人张某被盗自行车损失费4500元;被害人王某某被盗黑色“捷安特”牌自行车于案发当日被追回。2009年至2015年11月,被告人程立顺因盗窃先后三次被行政处罚。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购买车辆的收据、收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程立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和现场方位图;苍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监控光盘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立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程立顺曾多次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程立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立顺积极退赔赃物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立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七日折抵刑期七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