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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1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胡鑫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鑫,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鑫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鑫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杨某甲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晚,被告人胡鑫约被害人龙某某在岳池县石垭镇新华街中段“巴尔歌城”楼下解决纠纷,双方见面后,被告人胡鑫在与龙某某发生抓打,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龙某某胸部刺伤。随后,龙某某被送至岳池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1月25日出院。经岳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龙某某2017年1月14日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胡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在案发后,自己主动到石垭派出所投案自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胡鑫在案发后,主动电话联系石垭派出所民警杨某甲表示愿意投案自首。公安机关经查被害人龙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后,通过被告人胡鑫之父转告被告人胡鑫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胡鑫到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胡鑫及被害人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由被告人胡鑫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3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胡鑫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系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鑫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胡鑫犯罪后,主动电话联系公安民警表示愿意投案自首,在他人转告公安民警的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被告人胡鑫辩解自己有投案自首的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鑫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易月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