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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徐学芝、李金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徐学芝,李金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9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95号。负责人:刘春华,该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该部员工。被告:徐学芝,女,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金元,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徐学芝、李金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学芝、李金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学芝、李金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8679.64元(截止2016年12月20日),并主张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2.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徐学芝、李金元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徐学芝、李金元提供200000元的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徐学芝、李金元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徐学芝、李金元发放贷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8月27日。截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徐学芝、李金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679.64元。被告徐学芝、李金元未进行答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徐学芝与李金元结婚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欠息清单,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徐学芝、李金元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徐学芝提供200000元的借款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具体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本合同和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徐学芝、李金元以其共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房产提供最高额260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后双方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徐学芝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27日,贷款年利率为6.44%,逾期年利率9.66%。借款到期后,徐学芝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徐学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679.64元。上述借款合同签订时,李金元、徐学芝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学芝、李金元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徐学芝发放贷款,徐学芝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徐学芝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679.64元(截止2016年12月2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李金元、徐学芝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李金元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学芝、李金元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银川商城某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故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徐学芝、李金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学芝、李金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8679.64元(截止2016年12月20日),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二、如被告徐学芝、李金元未按时还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有权以被告徐学芝、李金元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6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徐学芝、李金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军人民陪审员  董 明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