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4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重庆北麓置业有限公司与彭靖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北麓置业有限公司,彭靖淞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4192号原告:重庆北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珠江路48号3幢23-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540758480。法定代表人:侯凯,重庆北麓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新,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靖淞,男,1995年6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英(系彭靖淞之母),女,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北麓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彭靖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2017年5月15日、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北麓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新、刘海波,被告彭靖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北麓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312478元;2、要求被告以应付房款3124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房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路X号X号楼X号商品房出售给被告,成交总金额为1284833元,支付方式为首付30%即385833元和银行按揭70%即899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房款61209元,对于首付款余额32462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承诺从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分三期向原告支付,并承诺如果逾期付款,被告愿意支付应付款项每天1%的违约金。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2146元,尚欠312478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已起诉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靖淞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由于资金紧张,故没有按照约定按期支付,被告尚欠原告房款312478元属实。希望原告能够减免违约金,被告只愿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不愿意承担保全费。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彭靖淞(乙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路X号X号楼X号的商品房一套,成交总金额为1284833元;支付方式为按揭付款(详见附件五)等内容。还约定了乙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乙方如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30日(含)之内,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4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按应付款的百分之4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退还乙方全部已付房价款。甲方不解除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4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上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为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本合同房屋总价款为1284833元,乙方于签署本合同时向甲方缴纳385833元作为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乙方向银行申请899000元30年的个人购房抵押款,经银行审核同意后,由乙方与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其贷款由银行直接拨付给甲方,作为甲方收取乙方应付购房款的一部分等内容。2013年11月30日,被告彭靖淞还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于首付款,于购买房屋当日支付61209元,剩余部分324624元分别于2013年12月15日支付82522元、2014年3月25日支付122102元、2014年6月25日支付120000元,被告承诺按照以上时间表支付剩余房款,如逾期本人愿意支付应付款项每天1%的违约金。对于被告出具的上述承诺,原告予以接受。被告按照约定于签订合同当日即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房款61209元,之后仅按照上述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首付款12146元,剩余312478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购房款31247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请求原告予以减免,被告仅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应付房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312478元,被告认可尚欠原告房款312478元,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被告于签订合同时缴纳全部首付款及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双方又以被告出具《承诺书》的方式约定首付款由被告分期支付,被告承诺若逾期付款愿意按应付款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及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分期款项,应从约定的每一期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当期款项的违约金,但原告要求全部违约金从最后一期款项应付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6月26日起开始计算,系原告对自己部分应得违约金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始时间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靖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北麓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312478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上述购房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8元,减半收取计2994元,以及保全费3270元,合计62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靖淞负担。此款限被告彭靖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重庆北麓置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 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守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