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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2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文祥与华中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祥,华中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845号原告:张文祥,男,1989年2月1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华中全,男,1987年7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张文全与被告华中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中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华中全立即偿还欠款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华中全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与华中全系朋友关系,华中全原在来安县舜山镇复兴街道经营装潢店。2015年4月15日,华中全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60000元,华中全的朋友作为担保人已偿还30000元,后华中全使用其信用卡消费4000元,连本带息共计40000元,华中全于2016年4月1日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文祥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整),借款人,华中全,2016年4月1日”。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其多次催要,华中全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华中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华中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张文祥的主张及提供证据的抗辩权,张文祥提供了华中全出具的借条,本院对张文祥主张华中全欠其4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中全向张文祥借款4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受法律保护。华中全在张文祥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张文全可以随时向华中全主张权利,故对张文全要求华中全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中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张文全的主张和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华中全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中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文祥借款40000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华中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春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孙 凌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