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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终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阳谷县人民政府、陈延国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谷县人民政府,陈延国,葛桂华,陈福焕,田道起,陈延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行终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阳谷县振兴路。法定代表人何宪卓,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学清,阳谷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月强,阳谷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延国,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桂华,女,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审第三人陈福焕,女,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审第三人田道起,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阳谷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住阳谷县。原审第三人陈延省,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上诉人阳谷县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陈延国、葛桂华,原审第三人陈福焕、田道起、陈延省治安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2016)鲁15行初59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告知书和诉讼要素表,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延国、葛桂华诉称,2016年1月28日,原告陈延国与陈延省发生口角,田道起、陈福焕、张金库、汪保东、汪梅花等积极参与殴打原告陈延国,原告遂打电话告知妻子葛桂华,葛桂华赶来现场后报警。陈延国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阳谷县公安局作出阳公(十五)行罚决字[2016]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陈福焕不服向阳谷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该处罚决定,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阳谷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有监控录像为证,第三人陈福焕及陈延省等殴打陈延国、葛桂华的行为,符合“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构成要件。被告认定不属于结伙殴打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复议过程中未追加陈延省为第三人,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阳政复决字[2016]06号复议决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阳谷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阳公(十五)行罚决字[2016]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陈延省、田道起、陈福焕将陈延国打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陈福焕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陈福焕对此不服向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受理后,列陈延国、葛桂华为第三人,并作出了阳政复决字[2016]06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认定陈延省、陈福焕、田道起等殴打陈延国的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行为,阳谷县公安局所作处罚错误,撤销了上述处罚决定。陈延国、葛桂华对此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中,阳谷县公安局作出阳公(十五)行罚决字[2016]00005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陈福焕、田道起、陈延省结伙殴打陈延国,并据此对陈福焕作出了行政处罚。陈福焕向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在复议过程中未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陈延省、田道起为第三人即作出了被诉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复议决定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判决:一、撤销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阳政复决字[2016]06号行政复议决定。二、阳谷县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谷县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阳谷县人民政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仅通知被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不违反法律明文规定,原审判决认为复议时未将原审第三人(××)田道起、陈延省追加为第三人违反了法定程序,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的错误理解和适用,原判决引用法律条文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行初59号行政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阳政复决字[2016]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将行政复议法中的“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理解成“必须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是不当的。有无通知第三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法定必经程序。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是“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而不是“必须”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机关内部纠错程序,具有简洁、便民的特点,不同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程序,原审判决将任意性规定理解为行政诉讼中的强制性规定,是不恰当的。行政复议机关主要是通过审查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办理复议案件,哪怕在有必要时,也可通过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等方式核实情况,完全不同于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通知各方当事人在规定时间举证质证以查明事实的审理方式。原审法院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审行政诉讼中追加第三人的强制性规定适用于行政复议程序中,是不恰当的,也没有法律依据。2、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中,只有侵害人(××)和被侵害人才有权对该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无权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也不应是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上诉人在陈福焕不服公安机关对其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后,已经通知了被上诉人陈延国、葛桂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原审判决认为,应将××田道起、陈延省作为第三人通知参加行政复议,否则即是违反了法定程序,是对行政复议第三人范围的错误理解。在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中,该行政行为的主体为三方,即执法主体公安局,受害人和××。受害人和××应互为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同为××的另一被处罚主体,因为和本处罚文书没有关系,不应作为第三人参与行政复议。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错误。即使原审判决认为未将××田道起、陈延省列为复议第三人不当,行政复议程序上存在瑕疵,因为没有对被上诉人陈延国、葛桂华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也不应当被撤销,而应该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确认未将原审第三人(××)田道起、陈延省列为复议第三人“违法”,但不应当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陈延国、葛桂华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陈福焕、田道起、陈延省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中,只有侵害人(××)和被侵害人才有权对该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无权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也不应是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原审判决将行政复议法中的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理解为必须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是不当的。有无通知第三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法定必经程序。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阳谷县公安局作出的阳公(十五)行罚决字[2016]00005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虽仅对陈福焕作出,但其查明部分载明“2016年1月28日9时许,在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十五里园镇陈堤口村,陈延省、田道起、陈福焕等人因故将堤口村村民陈延国打伤”,作出的处罚为对陈福焕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符合该处罚幅度的情形仅为结伙殴打他人。因此,陈延省、田道起与该处罚决定具有利害关系,对于上诉人关于陈延省、田道起与涉案处罚决定无利害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该规定赋予复议机关追加第三人的权力,应否追加应当根据复议案件情况确定。具体到本案中,复议机关需要确定陈福焕、田道起、陈延省三人主观上是否存在结伙的故意,从而界定陈福焕的行为属于多人殴打他人的共同违法行为还是结伙殴打他人,因此行政复议需要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田道起、陈延省为第三人,听取其对是否构成结伙殴打他人的陈述。上诉人未将田道起、陈延省追加为复议第三人,程序违法,而不是程序存在瑕疵,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在复议过程中未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陈延省、田道起为第三人即作出了被诉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涉案复议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阳谷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山 莹代理审判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赵轶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 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