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贵州平福酒业有限公司、李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贵州平福酒业有限公司,李坤,刘文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1665号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镇胜境大道轩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214700993W。法定代表人:周正,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冬,男,1980年6月3日生,汉族,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潮,男,1987年7月25日生,汉族,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贵州省盘县,被告:贵州平福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红果开发区胜境大道(检察院斜对面),注册号520200000018473,组织机构代码78016626-2。法定代表人:李坤。被告:李坤,男,1973年4月28日生,白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刘文巧,女,1984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贵州平福酒业有限公司、李坤、刘文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明艳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冬、张海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平福酒业有限公司、被告李坤、刘文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贵州平福酒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二、判令被告贵州平福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12月7日的利息504748.88元,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3.065‰支付以贷款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贷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判令原告对李坤、刘文巧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盘房权证盘县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李坤、刘文巧对被告贵州平福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12日,被告贵州平福酒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两年,月利率8.7100‰,贷款逾期的月罚息利率为13.0650‰。被告李坤、刘文巧用其位于盘县××开发区××大道的房产为被告贵州平福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坤、刘文巧对被告贵州平福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贵州平福酒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12月7日,被告贵州平福酒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004748.88元。被告贵州平福酒业有限公司、李坤、刘文巧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被告贵州平福酒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贵州平福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两年,月利率8.7100‰,贷款逾期的月罚息利率为13.0650‰。合同约定如被告贵州平福酒业有限公司不能按期结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本次贷款按季结息。2014年9月12日,被告李坤、刘文巧用其位于盘县××开发区××大道(检察院斜对面)的房产为被告贵州平福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期限为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同时在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他项权证,盘房他证盘县字第××号。被告李坤、刘文巧对被告贵州平福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贵州平福酒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12月7日,被告贵州平福酒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504748.88元,合计3004748.88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共同债务确认书复印件一份、欠款本息统计表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经审批许可经营金融借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原告与被告贵州平福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贵州平福酒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500000元,履行了向借款人发放借款的义务。经庭审核实,被告贵州平福酒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504748.88元,合计3004748.88元。被告贵州平福酒业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贵州平福酒业有限公司除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以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贵州平福酒业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并支付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12月7日的利息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坤、刘文巧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李坤、刘文巧用其位于盘县××开发区××大道(检察院斜对面)的房产为被告贵州平福酒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被告李坤、刘文巧为被告贵州平福酒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对李坤、刘文巧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盘房权证盘县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和要求李坤、刘文巧对被告贵州平福酒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平福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0元。二、被告贵州平福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及逾期利息504748.88元(计算至2016年12月7日),2016年12月7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3.06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原告对抵押房产(他项权证号:盘房他证盘县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一、二项判决的给付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李坤、刘文巧对被告贵州平福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被告贵州平福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