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郭飞飞、胡娥与朱炳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飞飞,胡娥,朱炳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009号原告:郭飞飞,男,1988年7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胡娥,女,1966年1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富,建湖县建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炳才,男,1962年8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住建湖县。原告郭飞飞、胡娥诉被告朱炳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飞飞、胡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炳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飞飞、胡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炳才向原告返还占有的0.82亩耕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亲属郭红海于1998年8月20日取得了7.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02年被告朱炳才代种了郭红海0.82亩土地,2015年4月6日郭红海因意外事故死亡,两原告作为郭红海亲属要求被告朱炳才返还诉争的承包地。被告朱炳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娥与郭红海原系夫妻关系,1988年7月17日生男孩郭飞飞。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郭红海取得了7.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领取了建湖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书。2002年上半年,郭红海将其承包的2.33亩土地交由被告朱炳才代种,其中包括了本案诉争的0.82亩土地,该0.82亩土地的四址为东至水渠,南至炳才、西至宅基、北至兆成。2012年被告朱炳才与建湖县高作镇涔庄村村委会签订流转协议,将其代种的2.33亩承包地中的1.51亩流转给建湖县高作镇涔庄村村委会,由建湖县高作镇涔庄村村委会统一出租给承包大户刘正祥从事秸秆气化站使用。本案诉争的0.82亩承包地没有进行流转,目前仍由被告朱炳才种植。2002年11月5日郭红海与原告胡娥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未作处理。郭红海与原告胡娥离婚后,原告郭飞飞一直随原告胡娥在建湖县高作镇涔庄村居住生活,2015年4月6日郭红海因意外事故死亡。本院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郭红海在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取得了本案诉争的0.8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建湖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变。本案中郭红海将涉案土地转包给被告朱炳才种植,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未因转包行为而改变。该诉争土地的承包采取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因此在土地二轮承包时其家庭成员均享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郭红海因意外事故已死亡,两原告作为其他家庭成员要求被告返还诉争土地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炳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炳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下一耕种期前将本案诉争的0.82亩土地(四址为:东至水渠,南至炳才、西至宅基、北至兆成)返还给原告郭飞飞、胡娥种植。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朱炳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代理审判员 肖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