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执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孙英凤与王乌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英凤,王乌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334号申请执行人:孙英凤,女,195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灵武市人,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王乌云,女,1957年11月4日出生,蒙古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414077元(含执行费16377元),未执行标的141407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杨天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