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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02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家山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云和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山,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云和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2民初339号原告:刘家山,男,汉族,1971年4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云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法定代表人:牛新源,经理。原告刘家山与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云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独山子云和物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独山子云和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独山子云和物流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34800元(按年利率4.35%的4倍计算,自2015年5月9日计算至2017年5月9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日,被告独山子云和物流公司以公司的车在四川没有钱回不来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独山子云和物流公司在本院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后,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9日,被告独山子云和物流公司向原告刘家山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云和物流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刘家山(身份证×××)借现金100000元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还款期一个月。到期如无法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还。此款打入孙爱民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工行卡号×××,本公司予以确认”。同日,原告将100000元的人民币打入了孙爱民的上述银行卡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自2015年6月10日计算至2017年5月9日,共计23个月,按年利率17.4%计算,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为33350元(100000元×17.4%×23个月÷12个月)。以上事实有收款凭证、借款单、银行存取款单、明细分类帐、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单、银行存取款单、明细分类帐均系原件,且内容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实,被告独山子云和物流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6月9日,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单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以上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为逾期利息,自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7.4%(4.35%×4倍)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为333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云和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家山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33350元,以上共计133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家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元(减半收取),原告刘家山负担16元(已交纳),由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云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刘家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玉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素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