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81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周伯清与被告四川格路博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四川森茂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伯清,四川格路博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四川森茂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692号原告:周伯清,女,生于1966年5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选(系原告周伯清之夫),男,生于1964年9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四川格路博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广华工业新城玉兰大道。法定代表人:XX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民(该公司技术经理),男,生于1951年1月1日,汉族,大学文化,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四川森茂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93号7幢19层12号。法定代表人:谢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周伯清与被告四川格路博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格路博纺织机械公司”)、四川森茂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森茂达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伯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选、被告格路博纺织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周伯清、格路博纺织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良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茂达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勇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伯清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格路博纺织机械公司、森茂达建筑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其务工工资61485.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事实及理由: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格路博纺织机械公司因建厂房,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森茂达建筑公司承建。之后,被告森茂达建筑公司雇请原告为其务工至2015年1月27日工程结束。双方经结算,被告森茂达建筑公司因无钱支付原告务工工资,遂与被告格路博纺织机械公司协商,经原告及被告格路博纺织机械公司同意,由被告格路博纺织机械公司代被告森茂达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务工工资,并由被告格路博纺织机械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原告务工工资81485.00元的欠据一张,同时加盖了被告格路博纺织机械公司的印章。被告格路博纺织机械公司还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格路博纺织机械公司仅于2016年1月向原告支付了20000.00元,下欠的61485.00元至今未支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格路博纺织机械公司辩称,2012年,被告格路博纺织机械公司将办公楼和厂房均承包给了被告森茂达建筑公司修建,被告森茂达建筑公司全权委托张建负责该项目。原告周伯清从张建处分包了部分工程。2015年工程结束后,原告持张建签名并盖有被告森茂达建筑公司项目专用章的结算单,要求将此笔工程款81485.00元转为由被告格路博纺织机械公司代付。因原告的强烈要求,被告格路博纺织机械公司同意将该笔工程款转由被告格路博纺织机械公司支付,并向原告出具了81485.00元的欠条是事实。但被告格路博纺织机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20000.00元及于2014年初通过民工工资的形式向原告支付的7610.00元应予扣减,因此,实际尚欠53875.00元。由于在2017年3月底,被告格路博纺织机械公司与被告森茂达建筑公司在确认工程款时,被告森茂达建筑公司否认此笔工程款,因此,被告格路博纺织机械公司只能申明之前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无效,并要求原告周伯清退回被告格路博纺织机械公司已支付劳务工资27610.00元并退回被告格路博纺织机械公司出具81485.00元的欠条,判决由被告森茂达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被告森茂达建筑公司未答辩。本案原告周伯清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原告周伯清在被告森茂达建筑公司从被告森茂达建筑公司承建被告格路博纺织机械公司的办公楼及厂房工程中分包了部分劳务工程。工程竣工后,原告周伯清于2015年与被告森茂达建筑公司进行结算,被告森茂达建筑公司应向原告周伯清支付工程劳务费81485.00元,后因被告森茂达建筑公司无钱支付,原告周伯清遂与二被告格路博纺织机械公司、森茂达建筑公司协商约定,被告森茂达建筑公司欠原告周伯清的工程劳务费81485.00元由被告格路博纺织机械公司代为支付。于是,被告格路博纺织机械公司的技术经理程国民便向原告周伯清出具了“周伯清在2012年至2013年间受四川森茂达建筑有限公司聘用,为四川格路博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综合楼楼梯、地坪、厂房水沟项目做工,截止2015年1月27日,森茂达公司尚欠周伯清工程款¥81485元(大写捌万壹仟肆佰捌拾伍元),经周伯清与四川格路博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协商,双方同意,由四川格路博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代周伯清收回该款项,四川格路博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以前将该款项支付给周伯清。”的欠条一张,并加盖了被告格路博纺织机械公司的印章。之后,被告四川格路博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仅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周伯清支付20000.00元后,下欠61485.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周伯清为被告森茂达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森茂达建筑公司应当向原告周伯清支付劳动报酬。但被告格路博纺织机械公司自愿代被告森茂达建筑公司向原告周伯清支付应由被告森茂达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劳务费,是被告格路博纺织机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时,被告格路博纺织机械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的转移是受胁迫或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格路博纺织机械公司代被告森茂达建筑公司向原告周伯清支付应由被告森茂达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劳务费,其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格路博纺织机械公司应当按照其向原告周伯清出具欠条的约定向原告周伯清支付工程劳务费。虽然该欠条出具的欠款为81485.00元,但被告格路博纺织机械公司已经向原告周伯清支付了20000.00元,原告周伯清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格路博纺织机械公司实际尚欠原告周伯清工程劳务费应为61485.00元,因此,原告周伯清诉请被告格路博纺织机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劳务费欠款61485.00元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被告格路博纺织机械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周伯清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以前将该款付给原告周伯清,因此,原告周伯清主张该欠款的利息,应当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格路博纺织机械公司应当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故原告周伯清诉请要求被告格路博纺织机械公司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格路博纺织机械公司辩称该欠款只欠原告53875.00元的主张,虽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周伯清之夫即原告代理人唐文选于2014年1月26日、1月27日、1月28日先后三次代原告周伯清共领取了7610.00元劳务费的相关证据,但该证据证明原告之夫即本案原告的代理人唐文选所领取的劳务费是在被告格路博纺织机械公司向原告周伯清出具欠条之前一年的时间里,因此,被告格路博纺织机械公司主张的上述三次领款应在出具的欠款中予以扣减,与法律法规定不符,对此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周伯清诉请要求被告森茂达建筑公司对被告格路博纺织机械公司欠其劳务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该债权债务已经转移,且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森茂达建筑公司对被告格路博纺织机械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周伯清诉请要求被告格路博纺织机械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欠款61485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格路博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周伯清支付清工程欠款劳务费61485.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伯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00元,由被告四川格路博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中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昕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