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闫山与魏根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山,魏根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1265号原告:闫山,男,1966年10��2日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魏根全,男,1960年3月2日生,汉族,住舞钢市。原告闫山诉被告魏根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根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闫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份,魏根全找到我,让我给他建兔舍,约定每天工资130元,兔舍建成后给我。原告经过多次催要,没有支付一分钱,于2016年6月2日被告魏根全给我打欠条,约定2016年12月30日还清,至今被告未支付。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魏根全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7月,原告闫山受雇于被告魏根全,��魏根全建兔舍,约定每日工资130元。2016年6月2日被告魏根全就拖欠原告闫山的劳务费向原告闫山出具欠条,写明“今欠闫山工钱叁仟玖佰元正2016年12月30日还清魏根全2016年6月2日”。因被告魏根全一直未向原告闫山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闫山为此向我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闫山当庭陈述及原告闫山当庭向我院提交的欠条1份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魏根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闫山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根全就其拖欠的劳务费向原告闫山出具欠条后,未及时支���上述款项,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闫山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根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闫山支付劳务费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魏根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伟军审判员 郑康乐人民��审员张朝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迅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