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行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奚秀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奚秀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1行终15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奚秀光,女,1916年11月24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南宁市良庆区,现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邓年光,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上诉人奚秀光因行政许可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7行初1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裁定认为,起诉人虽是涉案土地上房屋的被拆迁人和涉案项目的房屋购买人,但在南宁市房惠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许可证》之前,涉案土地已依法转为国家所有,其间有拆迁、补偿安置、土地初始登记等行政程序,这些行政程序阻断了起诉人与本案《许可证》颁证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因此,起诉人与本案《许可证》颁证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其在本案中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其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奚秀光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奚秀光上诉称,一、本案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诉请撤销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适用法律不当。二、南宁市房惠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建柳沙1号回建安置住宅工程中所使用的土地是上诉人等1392人被征地拆迁农民享受法律、政策(南府发[2009]62号文和南府发[2013]10号文及南府发[2013]11号文)规定,人均40平方米回建安置住宅用地和5平方米配套公益项目用地及人均40平方米产业用地,三项合计人均85平方米所得来的。南宁市规划管理局明知上述公司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手续不清的情况下,公开违反法律规定颁发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给该公司的行为违法,且该公司在建柳沙1号回建安置住宅小区供地方式转变土地性质、设计方案、选址、户型等事项,自始至今未经全体村民讨论通过,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和损害上诉人等1392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是本案诉讼适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南宁市规划管理局颁发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给南宁市房惠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前,涉案土地已转为国有农用地,上诉人与该局颁发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间的利害关系已被其间历经的土地初始登记、收回国有农用地、对国有农用地上附作物进行补偿等行政程序阻断。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宁 静审判员 彭晓霞审判员 黄影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黎泉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