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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1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建中与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中,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1518号原告王建中,男,194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万东医疗装备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鹏(王建中之子),1973年10月15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街道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季群,女,1976年9月24日出生,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法律顾问,住该单位。原告王建中与被告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以下简称庄胜商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中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庄胜商场的委托代理人史季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2日的房屋租金2445.49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的违约金(以2445.4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庄胜房地产公司就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宣武门外大街东侧庄胜城商业中心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Ⅱ)3453号商品房预售事宜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104779。同日,原告与被告及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购买的上述房屋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合同签订时起至2025年8月31日止。其中,2016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标准为每月2292.65元。承租人延迟支付租金的,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所欠租金金额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开发公司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商场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6年10月。2016年10月,因开发公司迟延办理房屋所有证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等。贵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京0102民初27829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原告同开发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公司退还原告购房款等,该判决于2016年12月2日生效。原告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后至贵院作出判决前,《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未解除,当属有效履行状态,《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的商铺相关收益的权利仍属于原告,被告理当向原告继续支付诉讼期间的租金。而被告在2016年11月1日即停止支付租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房地产公司的起诉状送达我方后,就代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从此时起,原告就再不属于房屋的买受人,无权再要求我方继续支付租金,我方有权于2016年11月1日停止支付租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且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进行调整。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29日,原告王建中与(买受人)与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104779,合同约定王建中购买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宣武区宣武门外大街东侧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Ⅱ)3453号房屋(以下简称3453房屋)。同日,王建中与开发公司、庄胜商场签订《协议书》,约定王建中将3453号房屋租给庄胜商场,租赁期限自合同签订时起至2025年8月31日止,其中2016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标准为每月2292.65元,租金的支付日期为每月20日之前,合同第八条约定: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所欠租金金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建中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开发公司将房屋交付庄胜商场使用,庄胜商场按月向王建中支付房屋租金至2016年10月。2016年10月,因开发公司迟延办理产权证,王建中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要求开发公司退还购房款、印花税并支付利息。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京0102民初27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王建中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判决开发公司返还王建中购房款、印花税并支付利息,该判决于2016年12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现王建中诉至法院,请求庄胜商场支付其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拖欠的租金并支付违约金。庄胜商场认为其收到王建中2016年10月的起诉通知即视为双方租赁合同解除,不同意向王建中支付租金,庄胜商场同时认为王建中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发票、(2016)京0102民初2782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建中与庄胜商场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协议书》签订后,王建中依约向庄胜商场交付了涉案房屋,庄胜商场依约向王建中支付租金至2016年10月,此后,由于王建中与开发公司就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证的问题发生纠纷,王建中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开发公司之间就购买3453号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庄胜商场自此停止向王建中支付租金,根据本案在案证据表明,涉案《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因开发公司的违约行为而被法院判决解除,该判决已于2016年12月2日生效,由于《协议书》是基于王建中与开发公司之间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涉及的标的物订立的,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已经解除,王建中自该合同解除时对涉案房屋不再享有相关权利,故其与庄胜商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已不具备履行的客观条件,该协议应在此时实际解除,双方《协议书》解除之前,庄胜商场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向王建中支付租金,现王建中要求庄胜商场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2日诉讼期间租金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庄胜商场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约定时间向王建中支付2016年11月及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的租金,构成违约,王建中要求庄胜商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正当,但其要求庄胜商场支付违约金的起始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王建中此项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庄胜商场拒绝支付租金及要求法院调整违约金标准的抗辩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建中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的租金2445.49元。二、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2292.6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王建中支付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三、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152.8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王建中支付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四、驳回王建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进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