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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7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德如与王朝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民初998号原告:李某某,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委托代理人:刘宗广,台前县孙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46号。负责人:游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文乾、张少培,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宗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文乾、张少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6月7日00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台前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后方乡姜庙村北段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4082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出庭进行答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00时30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台前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后方乡姜庙村北段处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台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13天,后来原告李某某又在北京红十字会和平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633259元。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4月10日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护理期限拟为伤后15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为1人;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产生鉴定费2900元。原告李某某有三人需要其扶养,其长子李广泽于2009年1月10日出生,其长女李梦晗于2010年12月25日出生,其二女李雨涵于2013年5月26日出生。户口本显示为农业户口。再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根据庭审调查情况,支持原告诉请如下:1、医疗费,633259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128天=6400元,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10元/天×128天=1280元,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原告主张20元/天×128天=2560元,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主张33857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365天×128天×2人+33857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365天×(150天-128天)×1人=25787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护理天数及护理人数,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6、误工费,原告主张34941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303天(定残之日前一天)=29005元,本院予以认定。7、伤残赔偿金,11696.74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62%=145039元,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29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8586.59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年+10年+15年)×62%÷2人=191652元。原告的计算方法及计算年限均不正确,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8586.59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年+8586.59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年÷2人+8586.59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年÷2人=107332.38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结论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1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971562.38元。其中在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其中在商业险中赔偿(971562.38-10000元-110000元)×30%=255468.7元。以上共赔偿原告李某某10000元+110000元+255468.7元=37546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375468.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2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6932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开具上诉费票据,并将上诉费回执递交本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判长  韩跃群审判员  李清川审判员  范小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