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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光伦与被告叶国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伦,叶国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1239号原告:刘光伦,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叶国清,男,汉族,成年人,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刘光伦与被告叶国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280元及利息592元,车费144元,误工费200元,合计321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个体工商户,销售麻将机为主业。被告系买主,于2016年1月14日从原告处购买并获得麻将机后尚欠原告人民币2280元,后经双方口头约定,定于2016年3月31日被告将所欠货款付清,此后原告屡催无果。故起诉到法院。被告叶国清电话中口头辩称:我现在也没有钱,如果原告要钱,就把他的麻将机搬回去。我家里有小孩,我走不了。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个体工商户,经营宜宾市翠屏区能利麻将机经营部。被告在家开店经营茶馆生意。2016年1月14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天风国友牌5.4规格型号麻将机,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商品送货并安装使用。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三年。被告未付货款,向原告出据欠条一张,���条载明:今欠刘光伦麻将机款2280元,定于2016年3月31日之前付清,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双方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从2016年3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光伦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6年1月14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书面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及相关法规规定,当属有效。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商品送货并安装使用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对所欠货款出具欠条能充分证明欠款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商品货款,本院应当支持。原告主张从2016年3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金占用利息,根据买卖合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国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光伦货款2280元,并以228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国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