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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30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秋吉尼玛、泽灯、索兰让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壤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壤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秋吉尼玛,泽灯,索兰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30刑初7号公诉机关壤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秋吉尼玛,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藏族,文盲,户籍同住所地为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壤塘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壤塘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1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壤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25日被壤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川县看守所。被告人泽灯,又名泽桑迫,男,1994年2月8日出生,藏族,文盲,户籍同住所地为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壤塘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经壤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25日被壤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川县看守所。被告人索兰让,又名索朗,曾用名严木参,男,1993年2月6日出生,藏族,文盲,户籍同住所地为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壤塘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壤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3日被壤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川县看守所。壤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壤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秋吉尼玛、泽灯、索兰让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壤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光琼、魏梦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秋吉尼玛、泽灯、索兰让,翻译人员卫东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壤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泽灯、索兰让、秋某某某某(在逃)在青海省班玛县相遇,索兰让提议到可培沟盗窃牦牛,泽灯、秋某某某某表示同意,并商量由泽灯负责联系买家。次日(5月20日),三人来到青海省班玛县可培沟,将放牧在此处的18头牦牛赶走,后由泽灯负责到有信号的地方联系买家,索兰让和秋某某某某负责赶牛,三人汇合后一起将牦牛赶到了可培沟口,第三天(5月21日)凌晨1时许,三人将盗得的18头牦牛销售给觉某,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经鉴定,该被盗的18头牦牛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00250元。)2016年9月30日,仁某某(在逃)提议盗窃牦牛,被告人秋吉尼玛、被告人泽灯(又名泽桑迫)、泽某某(又名索某,在逃)表示同意。2016年10月2日,四人在达让冬牧场将10头牦公牛和泽灯家的1头牦母牛赶走,10月3日四人将盗得的牦牛装上泽灯联系的货车,准备运往青海省玛沁县销售。在途经班玛县时,被告人秋吉尼玛被班玛县公安局民警挡获。其余人员被放行,后泽灯等人将牦牛拉运至红原县牦牛肉食品有限公司活畜交易市场销售。所得赃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该被盗的11头牦牛中的9头牦公牛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50100元。)壤塘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秋吉尼玛、泽灯、索兰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指认笔录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秋吉尼玛、被告人泽灯、被告人索兰让定罪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秋吉尼玛、泽灯、索兰让在开庭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三被告人的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泽灯、被告人索兰让、被告人秋吉尼玛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三被告人相互辨认、指认笔录、照片及三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受害人的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彼此间相关联,能形成证据锁链,被告人秋吉尼玛、泽灯、索兰让当庭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秋吉尼玛、泽灯、索兰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泽灯伙同他人盗窃牦牛金额高达150350元。被告人索兰让伙同他人盗窃牦牛金额达100250元。被告人秋吉尼玛伙同他人盗窃牦牛金额达50100元,三被告主观恶意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予以严惩。但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均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各自实施盗窃的共同犯罪中所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泽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交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索兰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交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秋吉尼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扣除先拘留的37天)。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交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甫兵审 判 员  潘培森人民陪审员  戢良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室盗窃、携带凶器、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