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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程李、季兵抢劫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李,季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刑初3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李,男,1991年2月12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新沂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月8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季兵,又名季彬彬,男,1989年1月7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新沂市。2009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0年2月3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月8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李、季兵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李、季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周续田(已被判刑)将一辆车主为郭某、车牌照为浙J×××××白色丰田RAV4型轿车以6.25万的价格出售给姜良闻(已被判刑),姜良闻经查询发现该车系盗抢车辆,遂联系周续田表示不愿购买该车,周续田同意帮忙将该车再出售给他人。后周续田通过微信联系购车人付某2,双方商定欲以人民币5万余元的价格交易该车,交易地点约定在新沂市××药业建筑工地。周续田、姜良闻经商议决定,由周续田带人与购车人付某2交易,待交易完成后,姜良闻带人再将车抢回。2015年8月3日1时许,被告人程李、季兵及周续田、吴高飞等人经事先预谋抢劫。被告人程李驾驶浙J×××××白色丰田RAV4型轿车带周续田到新沂市开发区××药业建筑工地内,由周续田以人民币4.83万元的价格将车辆卖给付某2,后被告人季兵开车将被告人程李、周续田接走。姜良闻、吴高飞(均已被判刑)等人到交易地点,采用喷洒辣椒水等手段,使付某2、付某1、赵某丧失抵抗能力并逃走后,趁机将该车抢走。被告人程李、季兵分别于2017年2月15日、2017年2月16日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李、季兵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二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新沂市看守所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付某2、赵某陈述,证人郭某、付某1、王某、管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程李、季兵及同案人周续田、姜良闻、吴高飞、王坤供述,有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李、季兵与他人结伙,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程李、季兵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季兵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李、季兵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程李、季兵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季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程李、季兵违法所得人民币4830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时春梅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孙俊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