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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3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黄振友诉张之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友,张之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1478号原告黄振友,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徐以东,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之福,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地址济南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齐安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国,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振友诉被告张之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正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人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坤、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李凤国、被告张之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9日18时许,被告张之福驾驶鲁Q732**号普通货车,行驶至后石门村与姚石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之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0000元左右,被告保险公司仅给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其他的费用被告未进行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或者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险及20万的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驾驶员持有有效驾驶证件,车辆年检合格构成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损失,对于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不超过30%的责任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损失。我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从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交警队认定原告的车辆为机动车,所以事故赔偿比例我公司按照不超过30%的比例进行赔偿。证据二、三、四、无、五、六中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以及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的花费,同时我公司保留非医保用药和用药关联性的权利。从病例中可知原告住院21天,所以护理时间应当按照21天计算。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从病例中可以看出护理人员仅为原告儿子一人,并非两人护理。对于证据七应当提供原件,对于证据八,原告应当提供户口页原件。对于证据九有异议,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十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其他的没有异议。被告张之福辩称,我方在被告渤海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该先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超过部分我方愿意按照保险责任承担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18时许,被告张之福驾驶鲁Q732**号普通货车,行驶至后石门村与姚石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黄振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之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黄振友住所地为沂水县院东头镇后石门村,该村未划入沂水县城镇规划区,其相应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到沂水县中心医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50086.0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黄孝知及儿媳丁金燕护理,护理人员黄孝知、丁金燕户籍系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宋家柳沟13号,护理人员黄孝知、丁金燕2015年6月12日购买青岛市黄岛区朝阳山路10号阳光大厦购买商品房并居住于此,其相应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黄振友的伤情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黄振友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60日,建议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对于上述鉴定结果不服,提出重新鉴定,但是在规定期间内并没有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及缴纳鉴定费,视为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综上黄振友因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产生如下费用:伤残赔偿金25860元,医疗费50086.07元,误工费10690.2元(180天*59.39元),护理费7000.02元(21天*86.42元*2人+39天*86.42元),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交通费210元(21天*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病例复印费50元,上述损失共计97126.29元。另,被告张之福驾驶的鲁Q732**号普通货车,该车在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查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先期为原告黄振友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发票、车辆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张之福驾驶鲁Q732**号普通货车,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该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的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张之福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张之福为原告黄振友垫付医疗费部分,出于对当事人诉讼成本的考虑,本案一并折抵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振友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引起的经济损失44760.22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医疗费10000元(已垫付),误工费10690.2元(180天*59.39元),护理费7000.02元(21天*86.42元*2人+39天*86.42元),交通费210元(21天*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54760.22元-10000元(垫付医疗费)=44760.22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振友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引起的经济损失12214.82元(医疗费40086.07元,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上述损失共计40716.07元*30%=12214.82元)。三、被告张之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振友是损失495元(鉴定费1600元,病例复印费50元,上述损失共计1650元*30%=49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张之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正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翟信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