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民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孝海、邓昌清、周志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李孝海,邓昌清,周志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国华,系该��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宇,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孝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波,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昌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石门县楚江街道办事处观山居委会澧阳中路94号。负责人:刘桂兵,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孝海、邓昌清、周志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8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华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宇,李孝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波与邓昌清到庭参加了诉讼。周志清与人保财险石门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8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改判中华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李孝海是湘E811**的驾驶员,是被保险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因为李孝海驾驶行为不当造成自身损伤,李孝海不能作为湘某某的第三者而由承保该车的中华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对李孝海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判按100元每天标准计算李孝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应当按50元每天计算;一审法院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起算点计算李孝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李孝海、邓昌清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志清、人保财险石门支公司未作答辩。李孝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邓昌清、周志清连带赔偿李孝海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费、维修费等损失共计150万元;2、判令人保财险石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中华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邓昌清、周志清、人保财险石门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孝海与邓昌清系同村人且相邻。邓昌清经营货物运输,有时聘请李孝海帮忙开车,按次结算,每天150元。2015年4月25日邓昌清与李孝���驾驶湘某某货车从怀化芷江县运送碳氨回新宁,晚上9时15分许途经沪昆高速1419Km+550m时,货车因故障无法移动,李孝海将车斜停在行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并唤醒正在睡觉的邓昌清,告知车辆出现故障,邓昌清试车确认故障后,让李孝海下车查看货车气管。货车上未配置安全警示标识,李孝海开启车辆危险报警指示灯便到货车中底部查看,邓昌清则到货车驾驶室下面查看情况。21时35分许,邓昌清从货车驾驶室下面钻出。周志清驾驶鄂某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该路段时,因驾车时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低头掏裤子口袋内的打火机),未及时察觉前方道路情况,致使鄂某某号车与湘某某号车追尾相撞,造成正在车底检修车辆的李孝海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孝海受伤后被送至怀化市中医医院抢救,住院33天医药费开支116749.69元,后因李孝���伤情过重,转至南华医院住院73天、湘雅二医院住院18天,分别花费医药费51776.27元、69471.39元,以上医药费共计237997.35元。2015年5月25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安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孝海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未及时报警,且在未摆放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在车底检查车辆,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志清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负同等责任。2016年3月15日,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对李孝海的伤情、伤残及假肢配置出具鉴定结论为:李孝海因车祸重度颅脑损伤,左上臂离断伤,右手挤压毁损伤,以上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并分别构成伍级伤残及柒级伤残。以上损伤已治疗终结(终结期为壹年),医药费按医院发票计算,伤后壹年内需壹人护理。医药费不包括鉴定费。根据长沙德诚精博义肢矫形康复器���有限公司提供意见,伤者适合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型号为ECAE3950仿真上臂肌电手,价格为人民币叁万伍仟捌佰圆,正常情况下使用寿命为肆年,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的10%,初次装配训练时间为拾伍天,需贰人陪护,住宿费用为100元/人/天。按中国人均预期寿命75周岁计算,伤者现年三十二岁,余四十三年需装配假肢十次,假肢费用为叁拾伍万捌仟元,维修费拾万零柒佰肆拾元,初次安装培训费3000元,安装假肢费用总计肆拾陆万捌仟肆佰元整。鉴定费1600元。2016年5月4日,邓昌清以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不具备假肢鉴定及费用评估资质为由申请对李孝海的假肢配置及费用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6月17日,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左上臂中上段以远缺失,残肢肌力可,肌电信号测试有肌电信号,考虑其右手手指功能障碍,应使用带一定功能的上臂手假肢,可代偿缺失肢体的部分功能,同时提高其日后的工作、生活自理能力。1、被鉴定人左上肢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上臂单自由度肌电手段肢,根据中康协[2009]第19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该假肢价格为350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2、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训练约30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需住院康复约10天,住院费用另外支付。周志清驾驶鄂某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财险石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湘某某车主邓昌清在中华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发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湘某某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元。事发后,周志���支付李孝海25400元,邓昌清支付李孝海60000元。李某甲系李孝海之妻,李某甲自2008年起一直在县城租门面卖手机,李孝海平时帮人开车,闲时协助其妻经营手机业务。李某乙系李孝海之女,李某丙系李孝海之子,李某丁、邓某某系李孝海父母,现均已年满60岁,开始享受城镇养老保险待遇。诉讼中,中华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提出李孝海的医疗支出当中有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现象,于2016年11月3日提出对李孝海医疗费用是否有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及超出的具体金额提出司法鉴定,经协商,双方同意对李孝海在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中核减10%的医保外用药(即23799.7元)。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501元,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38587元,湖南省内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李孝海的损失为:医药费23799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34252元、护理费51273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92313.50元、残疾辅助器具及维修费420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275835.85元。一审法院认为,李孝海驾驶湘某某货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未及时报警,且在未摆放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在车底检查车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周志清驾驶鄂某某货车在道路上行驶,低头掏打火机妨碍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其过错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安江大队据此作出李孝海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周志清负交通���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应作为肇事车辆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的依据,也即按1:1的比例对肇事的湘某某及鄂某某两辆车的管业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进行划分。李孝海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辆发生故障无法行驶时将车停于行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未在故障来车方向150米以外摆放安全警示标识的情况下到车底部检查车辆,安全意识不强,对危险的防范意识不够。而邓昌清作为车辆所有人,也是李孝海的雇主,其违反交通法规授意李孝海下车检查,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各方责任比例应为周志清承担50%责任、邓昌清承担30%的责任,李孝海自负20%责任。李孝海受雇于邓昌清,与邓昌清轮流驾驶湘某某车运送碳铵,事发前该湘某某车由李孝海驾驶,因车辆出现故障,在邓昌清试车核实后,应邓昌清的要求��车下检车时被周志清驾驶鄂某某撞向湘某某车致车下的李孝海受伤。此时,李孝海已脱离车辆驾驶位置位于车外,车主邓昌清接替了驾驶岗位并试车,由于邓昌清又是本车的被保险人,相对于本车及被保险人邓昌清来看,李孝海已是“第三者”,对于邓昌清在本案中应负的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公司应依约承担理赔义务。李孝海的损失有1275835.85元,人保财险石门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孝海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孝海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中华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也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孝海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孝海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李孝海超出交强险的医药费22199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0元、残疾赔偿金367838.50元、残疾��助器具及维修费420000元,共计1034235.85元,应由周志清、邓昌清、李孝海按5:3:2的比例承担责任,即周志清负责赔偿517117元,邓昌清负责赔偿310270元,其余损失由李孝海自负。因邓昌清的湘某某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邓昌清承担的310270元由中华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诉讼中,邓昌清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同意对李孝海超医保标准的医疗费不再鉴定,按李孝海住院期间全部医药费(237997.35元)的10%(即23799元)进行核减。扣减后,中华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尚需承担286471元。而对于核减的23799元应由邓昌清负责赔偿。鉴定费1600元,则应按照5:3:2的比例,由周志清承担800元,邓昌清承担480元,李孝海自负320元。邓昌清、周志清已垫支的医药费进行抵扣,不应重复计算,邓昌清可���据保险合同另行向中华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孝海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确定为1275835.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286471���,邓昌清承担超医保用药费用23799元,又因邓昌清已垫付60000元,抵扣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尚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李孝海支付250270元,邓昌清还应向李孝海支付赔款480元;由周志清赔偿原告李孝海517917元,扣减周志清已支付的医药费25400元,周志清尚需支付各项赔款492517元,其余损失由李孝海自负;二、驳回李孝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李孝海负担760元,周志清负担1900元,邓昌清负担114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李孝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200元(50元/天×244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李孝海能否作为湘某某大货车的第三者获得承保湘某某车的中华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的保险赔偿,以及原判对李孝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正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是,李孝海驾驶的湘某某货车因故障无法移动,李孝海将该车斜停在行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开启车辆危险报警指示灯便到货车底部查看,周志清驾驶鄂某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湘某某车追尾相撞,造成正在车底检修车辆的李孝海受伤。车辆相撞时李孝海所处位置为湘某某车外,并非仍处湘某某车上的驾驶员,李孝海被鄂某某号车与湘某某车相撞共同致伤,应当认定为两车相对的第三者,中华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上诉称李孝海系湘某某车的驾驶员不能转化为第三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应当对李孝海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未成年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至未成年人年满十八周岁,李孝海伤残鉴定的���间是2016年3月15日,李孝海的女儿李某乙鉴定时已满8周岁未满9周岁,李孝海的儿子李某丙鉴定时已满3周岁未满4周岁,原判为李某乙计算10年、李某丙计算1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中华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上诉称原判计算李孝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消费水平以及侵权赔偿案件的实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适当,原判按100元/天的标准为李孝海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故李孝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变更为12200元(50元/天×244天)。李孝海的损失有医疗费23799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34252元、护理费51273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92313.50元、残疾辅助器具及维修费420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63635.85元。该损失中的鉴定费160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按照5:3:2的责任比例,由周志清承担800元,邓昌清承担480元,李孝海自负320元。其余损失1262035.85元,首先由人保财险石门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李孝海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022035.85元,由周志清、邓昌清、李孝海按5:3:2的比例承担。依比例,周志清应赔偿李孝海511017.93元,剔除其先行支付李孝海的25400元,周志清还应赔偿李孝海486417.93元(511017.93元+800元-25400元)。邓昌清应赔偿李孝海306610.76元,核减23799元非医保用药后共计282811.76元,该款额应由中华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李孝海,非医保用药的23799元由邓昌清负责赔偿,邓昌清先行垫付了李孝海60000元,该60000元先行抵扣邓昌清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3799元和其应承担的鉴定费480元后,多余的35721元在中华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的赔偿数额中予以剔除,故中华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需赔偿李孝海247090.76元〔282811.76元-(60000-23799-480)〕。李孝海自负204727.17元(204407.17元+320元)。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8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孝海120000元;三、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孝海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孝海247090.76元;四、由周志清赔偿李孝海486417.93元(已剔除垫付款25400元);五、由邓昌清赔偿李孝海24279元(已给付);六、驳回李孝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限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3800元,二审诉讼费2332元,共计6132元,由李孝海负担900元,周志清负担2200元,邓昌清负担1340元,中华联合财保新宁支公司负担16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松审 判 员 李 鹏代理审判员 李 梅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志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