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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5行审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连城县国土资源局、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连城县国土资源局,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825行审30号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35082500412596X7,住所地连城县莲峰镇城关东环北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李学武,局长。委托代理人周道椿、李向斌,系连城县国土资源局干部。被执行人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城县庙前镇江畲村。注册号350000100008914。法定代表人江初田,该公司负责人。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1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地矿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共需缴纳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186.126万元,已缴纳159.926万元,欠缴26.2万元。其行为违反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十八条规定,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矿(2016)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矿(2016)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9月13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矿(2016)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催告后,被执行人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11日向我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履行缴纳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矿(2016)00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必须在收到本裁定书后立即执行,即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被执行人连城县庙前煤业有限公司若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福桢审 判 员  曹才生人民陪审员  蓝 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伍绍威PAGE 来源:百度“”